(2015)延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爱玉与林革、罗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玉,林革,罗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罗爱玉,女,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私营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革,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被告罗华英,女,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原告罗爱玉与被告林革、罗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了(2015)延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革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宝武营3号(宝武营商住楼)3幢602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xxx**),财产保全价值7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罗爱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革、罗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玉诉称,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千分之三十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14年5月份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尚欠5万元借款未清偿。此后,二被告既未归还剩余本金5万元,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林革、罗华英立即偿还原告罗爱玉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林革、罗华英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林革、罗华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利息按照千分之三十的标准计算。2014年5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之后,被告既未归还剩余本金5万元,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5月收到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5万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原告也为追偿该笔借款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革、罗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爱玉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革、罗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爱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林革、罗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