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金鼎专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陕汽进厂路与金鼎专用线十字路口处与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岐山县交警大队以岐公交认字(2014)第1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往蔡家坡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过25天的住院治疗现病情基本好转。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又去该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软化(右额颞)。原告的伤情2015年1月26日经宝鸡市中园法医鉴定所以(2015)临鉴字第60号鉴定书鉴定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费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两次共花费83521.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只支付了66300元医疗费,此后经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据此,原告状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501.3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一组;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证明一份;5、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其鉴定费票据一张;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票据及其蔡家坡医院抢救费票据各一组;7、交通费票据一组;8、杂费票据一组;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处方及其宝鸡蔡家坡医院费用清单各一组。被告邓某某答辩称:对其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也是事实,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6300元,我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邓某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3、4、5、6、9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7、8号证据,被告邓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太高,杂费的费用不合理,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7号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复查、鉴定等情况确定为469元。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于法无据,不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金鼎专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陕汽进厂路与金鼎专用线十字路口处与南向北的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致原、被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送往蔡家坡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过25天的住院治疗现病情基本好转。出院医嘱为:1、注意心理疏导,合理膳食,劳逸结合,适度康复锻炼……6、三个月后,如患者情况允许,行颅骨钛网修补术。7、一个月后复诊,如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复诊时携带CT片等相关材料。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又去该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4日,此事故经岐山县交警大队以岐公交认字(2014)第1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2015年1月26日经宝鸡市中园法医鉴定所以(2014)临鉴字第60号鉴定书鉴定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费期限应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被告邓某某系无牌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垫付医疗费66300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温某某护理,身份系农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但对该机动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邓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九十。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某某按90%责任比例给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521.1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应按当地一般临工7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费期限应评定为180天,故对原告的要求15330元过高,不予支持,应确定为:70元×180天=126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温占平护理,身份系农民。原告也未提供护理的有关证明。故应按当地一般临工7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故原告要求12900元过高,不予支持,应确定为:70元×90天=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在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共计39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15元。确定为15元×39天=58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7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清单,酌情对住院、出院、复查、鉴定予以确认,应确定为469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确定为20元×90天=1800元。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130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票据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对原告住院主张陪护人住宿费700元的请求,只有陈述,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其他杂费821.7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835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5906.1元,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下余75906.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邓某某赔偿90%,即68315.49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6300元)。合计78315.4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00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6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975元,由被告邓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3975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90.49元,扣除被告邓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63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李某某45990.4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1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