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佳与叶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陈佳,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叶彬彬,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佳与被告叶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占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诉称,2013年4月29日,债务人叶彬彬从陈佳处借得30000元款项,约定月利率1%,借期12个月,并由叶彬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叶彬彬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拒绝接听电话,致使陈佳无法联系到叶彬彬,叶彬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佳的合法权益,故陈佳起诉请求判令:1、叶彬彬归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叶彬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彬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叶彬彬向陈佳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因资金周转向陈佳借到现金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佳陈述2013年4月29日其与叶彬彬一同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莲前支行取出现金30000元,并将该款项出借给叶彬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彬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叶彬彬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其向陈佳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叶彬彬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佳请求叶彬彬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12个月的利息36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佳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叶彬彬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即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款关系中未约定借款逾期时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陈佳作为出借方无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仅可按照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叶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佳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12个月的利息3600元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佳的其他诉讼期请求。如被告叶彬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叶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