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地法与虞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地法,虞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号原告:蒋地法,经商。委托代理人:施健辉,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晓英。原告蒋地法与被告虞晓英、王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德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地法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地法起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本年农历十二月之前先还5万元,余款于2007年农历6月还清,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晓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蒋地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虞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8日,被告虞晓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前归还5万元,其余于2007年农历六月还清。后被告在2012年2月7日表示此欠款在2012年底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虞晓英向原告蒋地法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蒋地法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地法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虞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