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我诉请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5、6月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而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诉请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无法和好、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离婚诉求,但认为原告持有夫妻共同收入18万元应予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一致陈述没有子女、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案经劝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依法应予照准。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收入,原告否认被告陈述的共同收入,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