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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福军与陈仲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军,陈仲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朱福军,居民。被告:陈仲华,居民。原告朱福军为与被告陈仲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军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周某某的见证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小区的12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1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特别授权原告处置。被告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中的20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应当在被告还清借款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并拒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各项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定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陈仲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周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已累计向原告借款522000元,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今特将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小区的陈仲华、朱美兰及女儿陈艳名下的124.7平方米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尚存在家庭纠纷,现将被告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特别授权原告负责处理,原、被告保证各自共有权人不存在任何异议;被告向原告所借款中的20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被告,剩余95万元在被告负责办理好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应当在被告还清借款后一次性付给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等内容。原、被告和见证人均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亦未将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被告户在拆除原有建筑占地面积104.85㎡的房屋基础上,以家庭人口三人(包括被告、其妻子和女儿)共同审批获得建设用地112㎡。以上事实,由原告朱福军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个人无权进行处分。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被告户三人共同审批获得,属共同共有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仅能证明系被告个人意愿转让,被告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本院确定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被告虽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因该协议无效,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华应返还原告朱福军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朱福军负担1800元,由被告陈仲华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任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