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月24日因抢夺罪、伤害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2011年6月10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再次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宋某某,沿临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东桥头十字时,与沿临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陕EUY0**号北京现代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张某提取血液。经陕美法司(2013)毒鉴字第71号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12mg/100mL。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3)交字第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液记录、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