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建云与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云,刘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8号原告蔡建云。被告刘文。原告蔡建云为与被告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文外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云起诉称:被告刘文曾向原告赊购丙纶丝,2010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678元,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76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支付货款247678元,放弃利息方面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建云曾经营丙纶丝加工销售业务。被告刘文曾向原告赊购丙纶丝,到2010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678元,由被告在原告印制的“销售清单兼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之后,刘文除支付20000元外,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刘文的“销售清单兼欠款凭证”一份、发货人为蔡建云、收货人为刘文的收(发)货单二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文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丙纶丝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刘文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76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应支付原告蔡建云货款2476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被告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彬礼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