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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孙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孙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45号原告:王玉平,经商。委托代理人:王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一华,经商。原告王玉平与被告孙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告了判决。原告王玉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2000元整,月息2分,每月利息为1440元。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本息,2015年始被告开始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人民币766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2000元;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玉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张,待证被告孙一华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约定每月2分利息)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王玉平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的姐夫和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原、被告也是朋友。原告在2010年9月份分两次在丽水市鹤城宾馆将现金交给被告,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2万元。因为借条是交付本金之后出具的,所以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将之前的2000元利息当做本金一起写在借条上面。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双方就利息部分补充协商由原告在借条上补写月利息2分,由被告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孙一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10月23日的利息2000元,借条出具之后借款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份,被告孙一华先后向原告王玉平共借款70000元。2010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10月23日的利息2000元,借条出具之后借款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一华向原告王玉平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起诉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2000元;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一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王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2000元;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计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孙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