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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玉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某,张某某,张玉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霍邱县。系被害人张某保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保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2002年2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保之女。原审被告人张玉国,男,1968年4月2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邱县。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因不适宜在看守所羁押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在家,后送至河南省固始县安定精神病医院治疗,同年8月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玉国服判,未上诉。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下午15时许,张玉国与张某保因琐事发生口角,在霍邱县白莲乡井庄村青圩组付纪党家门口西南侧的小路上发生厮打,张玉国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张某保腹部、肋部、手弯等位置,张某保受伤后向东南方向逃走,后因失血过多躺在郝言成家门口。张某保于当日被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玉国患精神分裂症,本案案发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903.4元,丧葬费23903元,合计26806.4元。原审法院依据物证不锈钢折叠刀一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丁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张怀某、张某、张某秀、季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及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张玉国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玉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玉国应予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张玉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806.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附带民事赔偿请求;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张玉国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9.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对张玉国定性不当,要求对被告人张玉国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玉国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玉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张玉国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针对被害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定造成张某及邱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适当,现上诉人张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上诉人张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能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审被告人张玉国刑事判决已生效,现上诉请求对被告人张玉国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