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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振峰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史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53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系受害人张某乙之父。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张某乙之母。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2014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0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清华镇官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皇甫保国,任该公司经理。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X挂号“乔”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8公里加300米处超速行驶时,与同向在其前方行驶,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张某乙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将张某乙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分别系夫妻、父女、父子、父子、母子关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X挂号“乔”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豫XX挂号“乔”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车辆和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语音通话清单,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2、收条二支,证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的证件齐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系非农业户口。2、结婚证,证明许某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3、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甲、史某某因常年身患多种疾病,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生活来源。4、小区证明信,证明2011年至今,张某甲、史某某随女儿居住。5、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办理被害人丧事,其他亲属朋友的误工情况,从出车祸到出殡为15天。6、张某甲两个女儿、女婿的证明,工资发放花名表,证明张某甲两个女儿、女婿为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情况。7、原某某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0元。原判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提交的证据,1、2、5、6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4均系孤证,不予采纳;证据7交通费票据、加油单的时间均与本案事实不符,证人原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年),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12月×6月),张某丙、张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90(13166元×14年÷2人+13166元×16年÷2人),误工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4313.5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52313.5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某和张某乙按8︰2的责任分担。由于事故发生前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441850.8元(552313.5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56385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的款额中扣减24000元,实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539850.8元,并将扣减的24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张某甲、史某某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被害人张某乙承担事故20%的责任不合理,加重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负担;2、民事赔偿费用不合理,应包括被害人父母张某甲、史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赔偿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定偏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未造成医疗费损失,由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不合理;2、原审按8︰2的比例认定交通事故主次赔偿责任不合理,保险公司承担80%责任过高;3、赔偿费中张某丙、张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多计算2年;4、被害人摩托车损失酌定2000元证据不足;5、事故中死者家属仅提供尸检报告属事实认定不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结合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一是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确定。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六部分计算:1、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年);2、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12月×6月);此两项原判依法计算合理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案发时,被害人张某乙有被扶养人一子一女未成年,需要计算至十八周岁,扶养人为张某乙和妻子许某某2人。女儿张某丙年满6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18-6)年÷2人=78996元;儿子张某丁年满4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18-4)年÷2人=92162元;上诉人张某甲、史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乙父母,是否身患疾病、患何疾病,劳动能力如何,应由县级以上医院等部门予以证明,村委会并不具备此种资质,故本院对二人上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合计171158元。4、误工费:根据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等证据,综合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0元。5、摩托车损失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害人的摩托车损坏,有现场勘查照片等为证,故本院支持原审意见,酌定2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材料,综合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史某某请求的精神赔偿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57481.5元。二是关于损害责任的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发前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5481.5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事故中张某乙已经为他的过错付出了生命的沉重代价,也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审确定王某某和张某乙按8:2的责任分担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428385.2元(535481.5元×80%)。对双方上诉人关于责任认定比例不合理和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不合理、事实认定不清等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550385.2元(122000元+428385.2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56385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的款额中扣减24000元,实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539850.8元,并将扣减的24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550385.2元。(实际给付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史某某526385.2元,给付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文代理审判员  王少军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