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杨迪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杨迪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1幢21-22层。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76号7幢640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21层2108室、2101室。上诉人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公司)、上诉人上海杨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钢公司、杨迪公司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杭钢公司、杨迪公司与凯通公司合同中虽约定代理行为地点为“镇江”、“镇江区域”,但并不明确,而实际的代理行为涉及到镇江港、韦岗运输等,不属于同一区级行政区域,本案无法依照凯通公司的代理行为实际发生地确定管辖。杭钢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杨迪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凯通公司一审辩称:凯通公司与杭钢公司、杨迪公司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在镇江、镇江区域,而凯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办理换单、报关、报检、查验、运输等委托事宜,相关工作所接触和管辖的行政机关及关联单位均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杭钢公司、杨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凯通公司与杭钢公司、杨迪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委托合同的履行地点。凯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进口货物的报关等行为均发生在镇江新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钢公司、杨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杭钢公司、杨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凯通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上显示的申报单位是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而非凯通公司,所以代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代理行为涉及镇江港、海关、韦岗等,无法确认代理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综上,杭钢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杨迪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凯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凯通公司与杭钢公司、杨迪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委托合同的履行地点。本案中,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是镇江港,凯通公司受托办理货物的清关、运输、报检等事项均与镇江港有关,而镇江港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一审中凯通公司已经提供报关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杭钢公司、杨迪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松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