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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上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华,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驻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建华,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春香,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军纪,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郭小群,该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信访局。法定代表人雷鸣,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雷,该局干部。上诉人吴建华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香、胡国斌,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军纪、郭小群,被上诉人上蔡县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日,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对吴建华作出了训诫书。该训诫书载明(主要内容):训诫单位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训诫人郏永记、赵明雷、胡连久、代玉委、曹梅仙、张耀武。被训诫人吴建华。反映问题涉法涉诉。发生地点总理驻地。发生时间2013.12.28。处理结果送上蔡县拘留所训诫。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上蔡县公安局及上蔡县信访局均对吴建华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通过庭审,从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吴建华于2014年1月3日在训诫书上(被训诫人栏)签字。并于2014年1月7日书写了保证书。因此,吴建华在2014年1月3日就已经知道上蔡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训诫书,吴建华应该在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吴建华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吴建华诉请确认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训诫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建华请求判决上蔡县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限制人身自由8天的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安慰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吴建华诉请确认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训诫书违法的诉请,没有确认。故、吴建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建华的起诉。上诉人吴建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训诫书上未告知上诉人任何权利和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3个月内提出。二、依据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三级党委、政府的文件规定,我们对赴京非访人员予以训诫,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本案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应具有不可诉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蔡县信访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依据清楚、正确。上诉人在信访中,我们也口头告知其合法维权途径,况且上诉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华虽然2014年1月3日知道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对其训诫行为,但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并没有告知其可以诉讼等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吴建华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吴建华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上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