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鲍建华与李联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华,李联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鲍建华,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被告:李联祖,男,1963年3月7日出生。原告鲍建华诉被告李联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联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746元用于店内经营使用,约定2011年1月30日归还,并写有借款合同,确定月利息2%,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未归还借款。由于欠条要过法定时效期,被告重写了一张欠条,还款期改为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每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都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8746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596元(利息按2%月息计算,直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联祖经本院2015年1月26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0年12月29日欠条;2、2010年12月24收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借款的金额及未过诉讼时效期。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9000元用于店铺经营使用。由于原告在被告店铺内购买商品未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8746元。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746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所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46元,并写有借款合同、收条及欠条交原告所持,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期限。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7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限从2010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联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8746元;二、由被告李联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8746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李联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和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建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