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戴昌辉,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昌辉、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生产并销售钻井配件,被告王某乙倒卖钻井配件,2013年1月12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供货,原告报价被告同意并承诺到货后汇款,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托运了6寸金刚石刀片40片(每片上有1308号球片3个,1304号球片1个),每片价格为260元,合计10400元。9寸金刚石刀片40片(每片有1308号球片3个,1304号球片3个),每片价格为320元,合计12800元。7.5寸金刚石刀片40片(每片上有1308号球片3个,1304号球片2个),每片价格为300元,合计12000元。120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850元,合计8500元。113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850元,合计8500元。133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950元,合计9500元,以上货物总计61700元。被告收货后仅通过银行打款30000元,下欠317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将随身携带的6寸金刚石刀片40片,每片价格为260元,合计10400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再次联系原告要求发货,原告向被告托运了120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850元,合计8500元。133钻头5个,每个价格为950元,合计4750元。153钻头5个,每个价格为1150元,合计5750元,共计19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至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1100元,被告以别人拖欠货款未收回为由屡屡推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1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41100元。2、亳州市佳怡货物托运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发货7件的事实。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样式、规格。被告王某乙辩称,供货数量不符,原告仅向被告供货2次,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3月24日供货情况属实,2013年3月9日未供货,两次供货的总货款共计80000元,被告已付50000元,还欠30000元,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系三无产品,被告转卖他人后,用户反映有问题,所以没有付钱。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2张,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款金额不对;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收了6件货;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属三无产品。2、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所举的照片里的货物并非原告所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录音内容中被告对欠款金额的表述前后有出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金额,本院认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所发货物规格,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对外出售钻井配件等产品,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从安徽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付款。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协商货物种类、价款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包括有6寸金刚石刀片40片(每片上有1308号球片3个,1304号球片1个),每片价格为260元。9寸金刚石刀片40片(每片有1308号球片3个,1304号球片3个),每片价格为320元。7.5寸金刚石刀片40片(每片上有1308号球片3个,1304号球片2个),每片价格为300元。120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850元。113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850元。133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950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包括有120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850元,133钻头5个,每个价格为950元,153钻头5个,每个价格为1150元。两次货款分别为61700元和19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付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后原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和3月24日的供货种类、价款无异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款金额和原告所供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2013年3月9日在被告家将自己随身携带的6寸金刚石刀片40片,每片价格为260元,合计104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不认可该次交易,认为仅通过物流向被告供货两次。经审查,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4日在被告家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对话录音,未证明2013年3月9日的交易事实,且录音中被告的表述前后有出入,未明确表示欠款金额,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暂按被告认可的2013年1月12日和3月24日供货情况计算。被告抗辩原告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无相关合格证明,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质量具体要求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在接受货物的过程中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要求时,本应予以拒收,或收货后采取退货处理,而被告第一次收货后,付款并再次订货,视为对原告所供货物的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41100元,经审查2013年1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6寸金刚石刀片40片(每片上有1308号球片3个,1304号球片1个),每片价格为260元,9寸金刚石刀片40片(每片有1308号球片3个,1304号球片3个),每片价格为320元,7.5寸金刚石刀片40片(每片上有1308号球片3个,1304号球片2个),每片价格为300元,120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850元,113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850元,133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950元,以上货物总计61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013年3月24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120钻头10个,每个价格为850元,133钻头5个,每个价格为950元,153钻头5个,每个价格为1150元,共计19000元,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先后三次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下欠人民币30700元(61700元+19000元-50000元=30700元)应由被告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乙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3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