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6孙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们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在板庙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14年1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5年10月26日生长女谢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7月17日生次子谢某乙(现随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婚后至2009年夫妻感情尚可,其后因双方因性格原因,加之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紧张,从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5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初我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其后我们仍然分开生活,现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依法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在板庙乡民政办办理结婚证,因老结婚证遗失,2014年1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5年10月26日生长女谢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7月17日生次子谢某乙(现随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婚后直到2009年,原、被告均在一起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后双方因缺少交流沟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遂发生分歧,便分开生活,2014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于同年2月25日经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嫁妆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谢银、谢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后,夫妻关系长达二十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在婚姻关系的前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经法院以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才导致此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应视为要求和被告离婚的决心坚决,加之双方儿女也证实其关系不睦,说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谢某乙还系未成年人,且长期随外祖父母一起生活,为有利于他的成长,宜由原告具体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较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孙某某具体抚养,被告谢某某按月给付其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万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