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5年3月31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皮卡车,从本县桥头镇到长宁镇,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桥头派出所门口时,与昝某某驾驶的青AE36**号小型轿车碰撞刮擦后逃逸,后在宁张公路29公里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昝某某就损害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已履行,昝某某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