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龙后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初中文化,住德阳市旌阳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金山向罗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27KM+9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儿童唐某甲相撞,造成唐某甲死亡。经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是小孩的爷爷没有做好才导致这个意外发生。辩护人周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双重过错,由于其监护人唐某乙存在重大监护过错,疏于带领被害人过马路的原因,以及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条有误,不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而应该适用该法第六十四条,其监护人应承担35%以上甚至同等责任,本案责任划分不公平,请求核实案发时的状态,综合认定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是一种过失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交警报案并如实陈述,没有逃避自己的责任;被告人没有酒驾、毒驾,车辆状况正常,案发后愿意配合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诉讼,也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赔偿;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金山向罗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27KM+9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儿童唐某甲相撞,造成唐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经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龙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等候至民警到达现场,并随民警到罗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110电话报警后对本案予以受理;证件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有准驾车型A1A2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为贾某某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甲未在保护、管理人唐某乙带领下,单独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申请复核后,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无前科;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及相关证照予以扣押。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接近18时,我骑电动三轮车搭乘孙子唐某甲从金山国际小区广场出发,沿108国道到金山镇红土村2组接妻子黄某某。我刚骑到红土村路口时,唐某甲说要撒尿,我就把他放下来喊他站在路边撒,不要动,我就把车子推到对面路边上放起,然后转身去接他。这时我就看见他站在我对面,一辆货车开过来把他撞了。我转过身来时,看见货车距唐某甲非常近了,随后货车就把我挡了。货车停下来后,我马上从货车后面绕过去,看见唐某甲被轧在车轮胎下面。事发后,是驾驶员报的警。被告人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18时7分左右,我驾驶一辆货车沿108国道由金山向罗江方向行驶,当离开金山场镇大概1公里多的样子,我看见道路左侧一个老年人骑个三轮车在喊什么,我下意识看了下,看见道路右边上距货车一两米远左右一个小娃娃斜穿公路,我急忙踩刹车,向左打方向盘,但还是撞上了,货车右前侧发出“碰”的响声,然后那个老年人就跑过来看娃娃,我下车看见一个小娃娃轧在车轮下,我就上车拿电话报警,之后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经鉴定,唐某甲因交通事故腹部碾压致肝脏、脾脏等多脏器损伤死亡;龙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重型仓栅式货车无安全隐患;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开始制动时刻)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79km/h。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监护人唐某乙存在重大监护过错,疏于带领被害人过马路的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条有误,不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而应该适用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情况,仍应由被告人龙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应判决被告人龙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龙某某提出的“是被害人爷爷没有做好才导致这个意外发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一种过失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交警报案并如实陈述,没有逃避自己的责任;被告人没有酒驾、毒驾,车辆状况正常,愿意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代理审判员 贾延玉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