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四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涵英与云南绿华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涵英,云南绿华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涵英,女,汉族,1939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曹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绿华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昆明创新科技孵化器标准工业厂房*号楼401、402。法定代表人程军,董事长。上诉人何涵英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绿华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呈民初字第14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绿华源公司利用其在云南省永仁县维的乡维的村委会享有的林地使用权,以印发宣传资料、召开讲座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橄榄油种植前景,并向社会公众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付利息及橄榄油系列产品作为投资回报,吸引多名原告签订合同交纳投资款项,造成目前已起诉到本院的原告投资本金382.6万元未返还,绿华源公司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存在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已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涵英的起诉。上诉人何涵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何涵英与绿华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继续审理。首先,绿华源公司向何涵英等人交付了部分橄榄油产品,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次,绿华源公司在永仁县维的乡维的村拥有近2000亩林地,并拥有林权证,绿华源公司在该林地上经营了数年的油橄榄项目。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涵英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绿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军虽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杭州拱墅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杭州拱墅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并未涉及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将绿华源公司的合同行为与其法定代表人程军的个人犯罪行为混为一谈,错误认定本案纠纷涉及刑事犯罪。绿华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绿华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程军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油橄榄合作开发种植或橄榄油经销的形式,通过印发宣传资料、召开讲座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油橄榄投资前景,并向社会公众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付利息及橄榄油系列产品作为投资回报,吸引包括何涵英在内的多名自然人签订《油橄榄合作开发种植合同书》或《橄榄油经销协议书》。经审查,上述合同,虽是以合作开发种植油橄榄及经销橄榄油的名义签订,但并不具有合作开发及经销的法律特征,而是以何涵英等人交付投资款,绿华源公司到期支付利息及给付橄榄油系列产品作为投资回报为内容,从而实现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目的。合同到期后,绿华源公司无力支付款项,导致包括何涵英在内的多名自然人向法院起诉,涉案金额达到380余万元。绿华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认定本案有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驳回何涵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涵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