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秦变兰挪用公款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变兰,女。2003年至2011年担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2011年至2014年3月担任审计部部长;2014年3月至案发前担任财务部核算科科长。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变兰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变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依据有关规定收取煤炭运销服务费和代销管理费。被告人秦变兰案发时任该公司审计部部长。2010年8月26日山西省物价局根据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关于继续执行煤炭运销服务费和代销管理费收费政策》的请示报告,经研究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适当延长收费政策,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12月13日,宁武有限公司经理李忻保主持召开会议,认为从2011年9月1日煤炭运销集团取销收费后,公司从管理服务收费型企业转向贸易型企业,经研究决定,继续收取在公司转型过程中所产生的煤炭销售差价,鉴于该费用系违规收费,不能进入公司账户,决定由被告人秦变兰个人以“信息费”的名义暂时存储,然后转入物流公司账户。之后,宁武有限公司各营业站点、驻矿站点根据会议安排,将购煤户的运煤吨数和金额的调运单、提货单交给秦变兰,秦变兰按吨煤10元的标准收取信息费,并给购煤户开具税务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用户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将信息费转入秦变兰在宁武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卡中,后秦变兰再将卡内的款项转入宁武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物流分公司账户。从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秦变兰将存入自己账户内的1240万元信息费,先后挪用10笔购买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和基金产品,其中2013年1月14日购买工商银行理财产品150万元,1月15日理财分红94.52元,1月22日赎回150.066164万元,获利756.16元。2013年2月4月购买理财产品210万元,2月5日、2月17日、2月19日理财分红3笔分别为132.33元、1587.95元、264.66元,2月20日赎回210.013233万元,获利2117.27元。2013年3月4日购买基金150万元,3月22日赎回基金150.249739万元,获利2497.39元。2013年4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110万元,4月24日赎回110.160674万元,获利1606.74元。2013年5月8日购买基金90万元,6月19日赎回90.370695万元,获利3706.95元。2013年7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150万元,7月12日赎回30万元,7月18日赎回30万元,7月23日赎回90.107836万元,获利1078.36元。2013年8月5日购买理财产品90万元,8月15日赎回20万元,8月20日赎回33万元,8月22日赎回37.072548万元,获利725.48元。2013年9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140万元,9月10日赎回30万元,9月13日赎回30万元,9月23日赎回80.126384万元,获利1263.84元。2013年10月8日购买基金100万元,10月23日赎回100.165469万元,获利1654.69元。2013年10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10月18日赎回50.027397万元,获利273.97元。被告人秦变兰将购买理财和基金产品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全部交回物流公司的账户中,理财分红所得1.568085万元秦变兰自己支配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武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7日决定对秦变兰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2、2014年6月17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信息证实:秦变兰,为中共党员,于2003年至2011年担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2011年至2014年3月担任审计部部长;2014年3月至案发前担任财务部核算科科长。3、2010年8月26日山西省物价局晋价商字(2010)238号关于《适当延续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收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载明:根据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关于继续执行煤炭运销服务费和代销管理费收取政策》的请示报告,经研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适当延长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相关收费政策,继续收取煤炭运销服务费和代销管理费。煤炭运销服务费和代销管理费收取的执行时间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31日止。4、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宁煤销字(2011)12号《关于成立煤炭运销物流公司的通知》文件载明:因工作需要,根据公司2011年3月5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5、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宁武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成立,负责人于翔。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宁煤销纪字(2011)22号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12月13日,在经理办公室,由经理李忻保主持,副经理刘思明、姜太生等6人参会,会议内容为,根据晋政办发(2011)3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煤炭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1年9月1日取消收费。针对公司从管理、服务、收费型企业转向贸易型企业期间,为方便服务用户,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继续收取运销服务费和代销管理费,鉴于该项费用属违规收费,公司领导决定将收取的服务费和管理费由秦变兰个人以“信息费”的名义存储,再转入物流公司账户。7、2014年6月21日询问赵向龙笔录:证实,我于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任省煤运宁武公司城关营业站站长。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担任省煤运河曲有限公司副经理。2012年12月任省煤运宁武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主要分管财务工作,当时秦变兰担任审计部长,2014年3、4月份秦变兰任财务核算科长。2011年9月之前公司收取的费用是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向过往运煤车辆的车主收取的服务费和管理费,也就是人们通常说的煤检费。2011年9月份,山西省政府发文要求停止征收服务费、管理费,但宁武公司不愿放弃该项费用,决定继续收取。当时我分管财务工作,让审计部长秦变兰收取保管该项费用,再由秦变兰转入物流公司账户下账处理。我分管财务工作以来才知道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不能在公司财务下账处理,才知道服务费、管理费改名为信息费。信息费就是向未与宁武有限公司签订销煤合同的运煤户收取的费用。信息费的收费标准是按吨煤13元、15元或18元等价收取,秦变兰入账时将吨煤按10元标准加大吨煤数,原收取总金额和入账总金额不变,再入物流公司账户,这是为了完成忻州市公司的考核任务。信息费的具体收取手续是由各营业站、驻矿站点将调运单据交到公司票据科,票据科工作人员根据调运单上的用户名、拉运吨数、金额开具交款通知单,该通知单一式三联,票据科一联,秦变兰一联,给各营业站、驻矿站点一联,由各营业站、驻矿站点的票据管理员将款交入秦变兰的账户,将交款的银行回执单交给秦变兰,再由秦变兰转入公司下设的三产物流公司账户。秦变兰和票据科的人员每月月底核对一次票据,每个月的月底秦变兰和财务部会计田建平对物流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核对,田建平负责给财务电脑录数据。信息费的收取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至2013年12月底结束,一直由秦变兰收取,物流公司财务账上显示的信息费也就是秦变兰经手的信息费收取情况。2013年8月份之前,由公司经理李忻保和物流分公司负责人于翔负责对物流分公司的支出进行审批。同年10月份由刘荣娥经理和我负责审批,支出内容主要是煤款和铁路运费。审批流程先由经办人王晓玲、尹书华签字,后由物流公司负责人于翔、王秉功审核,再由分管领导马茂华、王宇审批,最后由我、刘荣娥经理审批。王晓玲是物流公司外聘会计,负责财务记账,尹书华是外聘出纳,负责财务支出现金。2013年12月于翔担任物流公司负责人。2014年1月份不再收取信息费,因为省煤运宁武公司转型为区域化实体贸易经营,全部由宁武公司与用户签订采购、销售双向合同。8、2014年6月20日询问田艳芬笔录:证实,2004年重组成立了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我于2007年开始担任省煤运宁武有限公司财务科长到现在。2011年9月份,山西省政府发文要求停止征收服务费、管理费,但宁武有限公司想继续收取这项费用,但又考虑收下这些费用后不能在公司财务下账处理,所以将服务费、管理费改名为“信息费”入账,让审计部部长秦变兰以个人账户先保管这笔款,然后秦变兰再将信息费转入公司下设的三产物流分公司账户下账处理。秦变兰保管的信息费就是以前文件规定向购煤用户收取的服务费和管理费,也就是人们通称的“煤检费”。2011年9月份山西省政府发文取消这项收费,之后的两、三个月宁武分公司财务继续收取煤检费,这些费用都入了公司的财务账。2011年12月份,宁武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由分管财务的副经理姜太生通知我说,违规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不用入公司财务账,怕检查,同时安排继续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并让秦变兰以她个人账户负责保管,然后由秦变兰再入物流公司财务下账。事后我、姜太生和秦变兰商量这件事,秦变兰同意。这样做是因为考虑到物流公司的财务会计是临时外聘人员,不想让外聘的会计知道收取“信息费”的真实情况,同时考虑秦变兰是审计部部长,一直从事财务工作,熟悉业务,而且做事稳重踏实,所以就选定秦变兰以个人账户保管信息费。让秦变兰保管的“信息费”就是用户煤款及结算都没有经过公司财务科的财务账户,这笔费用不是经过正常的煤炭交易签订合同进行的行为。秦变兰从2011年11月份或12月份开始收取,2013年12月份结束。物流公司财务账上显示的信息费就是秦变兰经手收取的信息费情况。“信息费”是由各营业站点、驻矿站点给公司票据科提供的调运单据,票据科工作人员根据调运单上的用户名、拉运吨数及金额开具交款通知单一式三联,票据科一联,秦变兰一联,各营业站点、驻矿点一联,各营业站点、驻矿点将收到的信息费交到秦变兰的个人账户,并将交款的银行回执单交秦变兰,后秦变兰再从自己的个人账户取款转存物流分公司财务账户中。信息费的收费标准是按吨煤13元、15元或18元的标准收取,秦变兰在物流公司的财务下账时是按吨煤10元的标准入账,入账时将吨煤数折算加大数字,原收取的总金额和入账总金额不变。秦变兰经手的信息费由秦变兰和票据科工作人员每月月底清结核对一次。秦变兰经手的信息费从其个人账户转存到物流公司财务账户是否如数入帐,入账后如何支出的审批情况我不清楚,谁审批支出我也不知道。我不负责监督审核,秦变兰是否收取过信息费现金我不清楚。9、2014年6月20日刘丽琴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9月我担任省煤运宁武公司票据管理员。具体工作是将各煤检站点票据管理员开好的调运单、提货单交给我,经我整理、统计后与煤检各营业站点、驻矿站点的票据管理员进行核对无误后,我将运煤吨数乘以单价13元、15元或18元不等所得的金额,再给各站点票据管理员开具交款通知单,各站点票据管理员按照通知单上的金额将款交给财务部的收款人,收款人签字后,将注账联保存。2011年9月份至11月底收款人是郝江丽、张小芳,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底收款人是秦变兰,各站点票据管理员给财务部的交款情况我不清楚,我按照调运单上体现的运煤吨数录入明细,将票据与录入明细登记表和通知单的记账联整理打包交公司财务部贾月英。单据上的交票人是指各站点票据管理员,收票人是我自己。10、2014年6月22日贾月英的证明材料证实:我是省煤运宁武公司统计员。2009年6月份公司财务部长田艳芬安排我保管刘丽琴提供的交票交款通知单(第三联账务),票据上记载的是零散购煤户交付的信息费,俗称“煤检费”。这些零散购煤户没有与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通知单上记载每日散户购煤总吨数、单价、交款总金额、日期、收款人秦变兰、收票人刘丽琴,刘丽琴随同通知单交给我的还有运销调运单、煤焦提货单,现在所有单据都保存在公司库房。我没有对通知单上的吨数和金额进行过统计。11、2014年6月20日程继琴的证明材料:证实,我是省煤运宁武公司票据部部长。我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以收煤检费为主,自2011年9月1日取消该项收费政策后,我们对未签订购销合同的零散用户以信息费开票进行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每吨煤13元至18元不等,从2011年开始收取信息费到2013年年底结束。具体操作是由公司的票据管理员与各煤检站点的票据管理员对运煤吨数进行核实,单价吨煤13元至18元不等,由票据管理中心的票据管理员开具信息费交款通知单交给各站点的票据管理员,再由各站点票据管理员将款项交给财务部的秦变兰。12、2014年6月21日询问李荣兰笔录:证实,我于2011年在省煤运宁武公司审计部从事审计工作,2013年9月份到财务部从事会计工作。当时我和秦变兰都在会计部工作,我清楚秦变兰在收取信息费,但具体以什么标准收取,如何收取我不清楚。2011年3月,秦变兰拿我的身份证去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后她将银行卡给了我并告诉我银行卡的密码,我随手将银行卡放到我办公桌的抽屉里,一直没有使用过这张卡,也没有修改过银行卡的密码。2011年5月份秦变兰向我借那张建设银行卡,我借给了她,秦变兰借走建行卡后一直没有给我,至于她干什么用,我不清楚。对于建行卡中发生的每笔交易都不是我办理的,秦变兰用建行卡收取信息费没有告我,我没有参与。13、2014年7月1日询问田建平笔录:证实,我于2011年6月至今任省煤运宁武公司交易大厅会计,主要对公司煤炭销售款项进行核对记账。2011年8月31日至12月31日,我还对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进行核对记账。收取管理费是按照山西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对没有与我公司签定正式销售合同的零散购煤户在经过营业站点、驻矿站点时收取一定的运销管理费和代销服务费,这项费用省政府于2011年8月31日取消。宁武公司领导为了集体利益,经过公司领导研究决定2011年8月31日以后继续收取两个月的“管理费”,这是为了公司顺利实现由“管理型企业向贸易型企业”转型。我按照公司财务部长田艳芬的安排,将2011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收到的管理费记在其它应付款项下,对应的是我公司的下属企业物流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具体程序是各营业站、驻矿站点的票据管理员将收取的管理费转入公司财务出纳郝江丽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票管员持银行开具的业务凭条找票据管理部的刘丽琴开具营业站交票交款通知单,郝江丽在通知单上的收款人处签上名,再将交款通知单和银行收款凭条交给我,我通过财务软件作电脑记账,并将通知单和银行收款凭条作了财务凭证。郝江丽提供给各营业站的账号是我公司交易大厅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设立的账户。每个月的月底我和郝江丽对电脑账上的管理费进行核对。2011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我将收取的管理费以信息费的名义全部转入物流公司财务帐户。14、2014年6月22日询问于翔笔录:证实,省煤运物流分公司于2011年3月份成立,该公司是宁武公司全额出资的下属分公司,我是第一任经理,物流公司下设马营海站台和鑫海煤场两个办事点。物流公司的具体业务就是租用鑫海煤场,借用其煤炭经营手续进行购煤、储存、售煤;租用马营海站台,借用其煤炭运销资质,进行煤炭销售、铁路运输。2011年3月份至今物流公司会计为王晓玲,出纳尹书华,他们只负责物流公司业务范围内的财务管理。从2011年9月份到我2013年10月份离任物流公司经理期间,由财务部会计核算科长秦变兰向物流公司交信息费,2013年10月份之后秦变兰是否还向物流公司交信息费,我就不清楚了。2011年9月份山西省政府要求停止收取服务费和管理费,宁武公司为了本单位利益,领导开会决定,以秦变兰个人账户收取管理费,然后再存入物流公司账户,但考虑到不是合法收费,不能在宁武公司财务下账处理,所以变相更名为信息费,以吨煤10元的标准转入物流公司账户。会后总经理李忻保告我说以秦变兰个人账户收取信息费存入物流公司财务并下账处理,但李忻保经理没有和我说信息费的性质及其来源。事后,我问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姜太生才知道,信息费就是煤检费,煤检费就是那些没有与宁武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向各营业站、驻矿站点交付一定的费用,营业站、驻矿站点给购煤户开具煤炭调运单,并为其办理公路运销手续,营业站、驻矿站点的收费员再将收取的煤检费存入秦变兰的个人账户,秦变兰将此款以信息费的名义存入物流公司财务下账处理。因秦变兰不属于物流公司管理,秦变兰收到信息费后应在多长时间内转入物流公司账户,我也不清楚。秦变兰将信息费交到物流公司账户后,在电脑上作了记账处理。关于信息费的交存电脑作账由秦变兰单独处理,手工记账是由秦变兰将交款银行单据及相关票据交由王晓玲记帐,当秦变兰将信息费交存物流公司账户后,物流公司就将其记了业务收入,在作记账凭证时,再给每一笔信息费附上从宁武地税局领取的服务业税务发票,至此将不正当的收费以正常业务收入形式记入了物流公司账户。这些信息费主要用于2013年宁武公司办公楼的建设,每年还支付宁武县委、政府一定数额的钱款,此外我还用信息费付过物流公司煤炭经销购煤款。因信息费属于宁武公司的收入,所以支付每笔款项都需总经理、分管财务的副总、分管物流公司的副总签字同意。姜太生副总经理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份分管,副总经理赵向龙于2012年12月份至今分管,董秀文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份分管,马茂华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分管;最后是总经理签字(总经理李忻保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份,总经理刘荣娥2013年9月至今)。2013年10月份,在我准备离任物流公司经理时,秦变兰作为公司审计部的部长对物流公司财务作了审计,审计期间,会计王晓玲和我说,她记账时发现2014年有3笔信息费是从秦变兰以外的其他人账户交入物流公司账户。信息费不是物流公司煤炭业务产生的收费,它与物流公司的业务没有关系。15、2014年8月25日王晓玲出具证明材料证实:物流公司于2013年8-12月由秦变兰经手的信息费收入实行营改增方式记账,实行价税分离,账务上的收入是不含收入843.911386万元,增值税50.634683万元,合计894.546069万元。1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价差款及信息费统计表及说明材料证实:2011年9月-10月15日收取的调运单现金量以价差款入到宁武煤炭交易中心账户,金额为976.65594万元。11月-12月收取的调运单现金量以价差款入到宁武煤炭交易中心账户,于2011年12月28日转到物流公司账户834.8352万元(其中,11月份656.6022万元,12月份178.2330万元),总计为1811.49114万元。17、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公司行业管理部出具的调运单统计表证实:制作人为刘丽琴,2011年9月-12月收取金额是1904.5107万元,2012年1月-12月收取金额是4188.779968万元,2013年1月-12月收取金额为2201.48099万元。单价为5、8、13、15、16、18元不等。18、2014年6月22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差款及信息费统计表证实:9月份共收218.14494万元,10月份收758.5110万元,11月份收656.6022万元,12月份收178.2330万元,合计1811.49114万元。19、2014年8月25日刘丽琴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9-12月份秦变兰收取的信息费93.01956万元,2012年1-12月份秦变兰收取的信息费4188.779968万元。2013年1-12月秦变兰收取的信息费2201.48099万元,合计6483.280518万元(备注,根据管理部调运单统计2011年9月至12月份共收取信息费1904.5107万元,其中郝江丽、张小芳两人共经手信息费1811.49114万元,记入宁武煤炭交易中账户,剩余93.01956万元由秦变兰收取。2011年12月下旬秦变兰与我开始办理交票交款通知单业务,我负责收取调运单票据并核对统计,秦变兰根据我核对金额收取信息费款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宁武公司物流分公司会计王晓玲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我核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武支行账号051204190902000****账户2012年、2013年、2014年对账单确认,2012年1-12月共计存入信息费3996.7177万元,2013年1-12月共计存入信息费2428.987508万元,2014年1月共计存入信息费28.4355万元,上述总计6454.140708万元信息费,由秦变兰经手存入。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秦变兰,卡号622208051200027****。2013年1月14日理财购买150万元,2013年1月15日理财分红94.52元,2013年1月22日理财赎回150.066164万元,获利756.16元。2013年2月4日理财购买210万元,2013年2月5日理财分红132.33元,2013年2月17日理财分红1587.95元,2013年2月19日理财分红264.66元,2013年2月20日理财赎回210.013233万元,获利2117.27元。2013年3月4日基金购买150万元,2013年3月22日基金赎回150.249739万元,获利2497.39元。2013年4月8日基金购买110万元,2013年4月24日基金赎回110.160674万元,获利1606.74元。2013年5月8日基金购买90万元,2013年6月19日基金赎回90.370695万元,获利3706.95元。2013年7月8日理财购买150万元,2013年7月12日理财赎回30万元,2013年7月18日理财赎回30万元,2013年7月23日理财赎回90.107836万元,获利1078.36元。2013年8月5日理财购买90万元,2013年8月15日理财赎回20万元,2013年8月20日理财赎回33万元。2013年8月22日理财赎回37.072548万元,获利725.48元。2013年9月3日理财购买140万元,2013年9月10日理财赎回30万元,2013年9月13日赎回30万元,2013年9月23日赎回80.126384万元,获利1263.84元。2013年10月8日基金购买1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基金赎回100.165469万元,获利1654.69元。2013年10月8日理财购买50万元,2013年10月18日理财赎回50.027397万元,获利273.97元。2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秦变兰,卡号622208051200027****,截止2014年4月21日余额为12.722661万元。2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出具的交易单证实:交易卡号622202051200090****,截止2014年6月5日余额为3.398569万元。24、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及事业单位内部结算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8月19日秦变兰丈夫郭富强交到反贪局案件款7.42万元。25、被告人秦变兰供述:我于2003年任山西煤运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2011年至2014年3月任审计部部长,2014年3月至6月任财务部核算科科长。物流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成立,是煤运宁武公司下设的三产公司,负责人为于翔,主要业务是进行煤炭销售、装载机装卸费用。2011年9月1日山西省政府发文要求省煤运宁武公司停止收取煤炭管理费和代销服务费,因宁武公司不想停止这项收费,后以信息费的名义继续收取。2011年12月左右宁武公司分管财务的副经理姜太生安排我收取并保管信息费,然后转入物流公司下账处理,其它没有具体安排,我为了好管理就以我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我办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核对各营业站、驻矿站点的票据管理员所汇款项,我再从银行卡取出现金直接存入物流公司进行下账处理。2012年初至2014年1月份左右,煤运宁武公司各营业站、驻矿站点向我提供用煤户的运煤吨数和单价的单据,我根据这些单据按吨煤10元的标准收取信息费,并开具税务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给用户,用户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将信息费转入我在工商银行开的账户内,我再将卡内的款项转入物流公司单位账户。如用户是现金,我将现金直接存入物流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对公账户内。我按吨煤10元标准收取信息费经理李忻保清楚,是财务部长田艳芬安排我按吨煤10元收取的。事后我将个人银行卡开户情况告诉了姜太生和财务部长田艳芬,他们知道也认可我这样做。刘荣娥任经理后,我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安排票据中心和各营业站、驻矿站点直接将收取的信息费打入物流公司在工行开设的账户。我收取的信息费属于公司的公款,公款应该存入单位账户,不允许存入个人账户。在我经手保管信息费期间,我将个人账户内的信息费挪用购买了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卡号622208051200027****和尾数为7448的这两个账户都是以我的名字在宁武工商银行开的,购买理财产品是我自己决定的。我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购买理财150万元,2013年2月4日购买理财210万元,2013年3月4日购买理财150万元,2013年4月8日购买理财110万元,2013年5月8日购买理财90万元,2013年7月9日购买理财150万元,2013年8月5日购买理财90万元,2013年9月3日购买理财140万元,2013年10月8日分别购买理财100万元、50万元,以上10笔合计1240万元,我共获取理财分红1.568085万元,一部分理财分红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剩余部分还存在账户内。根据煤运公司行业管理部提供的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该交回信息费款项6484.380518万元,但2011年9月到2013年12月期间信息费银行进账6454.140708万元,少交回的信息费计29.13981万元,应该还存在尾号7448、6882我的工行卡中。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变兰作为公司审计部部长,利用存储保管单位信息费的便利,先后十次擅自挪用1240万元进行营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秦变兰亲属在案发后退缴所获利益1.568085万元,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变兰的辩护人提出“秦变兰之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秦变兰将保管的‘小金库’资金存入其个人工行卡内,只是保管方式之一,卡是秦变兰个人开设的,并未经宁武公司特别指定。秦变兰用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与存入个人银行卡中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保管方式变化而已。秦变兰将其保管的资金存入银行购买基金理财,是对单位委托保管财产的具体方式,因上述资金本质为小金库资金、账外资金,与将账内资金挪出后存入银行的营利活动有质的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变兰作为公司审计部部长,明知自己存储的信息费是公司的公共财物,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信息费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物流公司账户,所获利益自己使用,秦变兰之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变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变兰不服,以自己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依据有关规定收取煤炭运销服务费和代销管理费。被告人秦变兰案发时任该公司审计部部长。2010年8月26日山西省物价局根据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关于继续执行煤炭运销服务费和代销管理费收费政策》的请示报告,经研究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适当延长收费政策,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12月13日,宁武有限公司经理李忻保主持召开会议,认为从2011年9月1日煤炭运销集团取销收费后,公司从管理服务收费型企业转向贸易型企业,经研究决定,继续收取在公司转型过程中所产生的煤炭销售差价,鉴于该费用系违规收费,不能进入公司账户,决定由被告人秦变兰个人以“信息费”的名义暂时存储,然后转入物流公司账户。之后,宁武有限公司各营业站点、驻矿站点根据会议安排,将购煤户的运煤吨数和金额的调运单、提货单交给秦变兰,秦变兰按吨煤10元的标准收取信息费,并给购煤户开具税务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用户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将信息费转入秦变兰在宁武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卡中,后秦变兰再将卡内的款项转入宁武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物流分公司账户。从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秦变兰将存入自己账户内的1240万元信息费,先后挪用10笔购买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和基金产品,其中2013年1月14日购买工商银行理财产品150万元,1月15日理财分红94.52元,1月22日赎回150.066164万元,获利756.16元。2013年2月4月购买理财产品210万元,2月5日、2月17日、2月19日理财分红3笔分别为132.33元、1587.95元、264.66元,2月20日赎回210.013233万元,获利2117.27元。2013年3月4日购买基金150万元,3月22日赎回基金150.249739万元,获利2497.39元。2013年4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110万元,4月24日赎回110.160674万元,获利1606.74元。2013年5月8日购买基金90万元,6月19日赎回90.370695万元,获利3706.95元。2013年7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150万元,7月12日赎回30万元,7月18日赎回30万元,7月23日赎回90.107836万元,获利1078.36元。2013年8月5日购买理财产品90万元,8月15日赎回20万元,8月20日赎回33万元,8月22日赎回37.072548万元,获利725.48元。2013年9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140万元,9月10日赎回30万元,9月13日赎回30万元,9月23日赎回80.126384万元,获利1263.84元。2013年10月8日购买基金100万元,10月23日赎回100.165469万元,获利1654.69元。2013年10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10月18日赎回50.027397万元,获利273.97元。被告人秦变兰将购买理财和基金产品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全部交回物流公司的账户中,理财分红所得1.568085万元秦变兰自己支配使用。二审查明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变兰作为公司审计部部长,利用存储保管单位信息费的便利,擅自挪用单位1240万元进行营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变兰所提上诉理由,原判审理时已予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韩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