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XXXX522。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从珠海市横琴附近海边偷越边境到澳门,后被澳门警方查获并于2014年10月21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4日。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从珠海市淇澳岛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在途经珠海市淇澳岛对开海域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莫某、吴某、陈某等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违法人员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图,运输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