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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吕本胜与张士乾、李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胜,张士乾,李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204号原告:吕本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乾,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文波,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吕本胜与被告张士乾、被告李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赵玉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本胜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乾、李文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本胜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缺乏周转资金,2013年1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一分五,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拒不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清偿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乾、被告李文波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本胜系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忠陈村居民,经营养殖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宿州市光彩城做饲料生意,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买饲料认识。2013年,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31日,在两被告的店里,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吕本胜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期为一年,利为一分五,借款人:李文波,张士乾,2013.1.31号。2014年3、4月份,原告找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找到两被告,两被告将家里的房子也卖掉了,遂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清偿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士乾、李文波向原告吕本胜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张士乾、李文波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为月息15‰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士乾、被告李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本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士乾、被告李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