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青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县兴阳公交有限公司、郭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县兴阳公交有限公司,郭章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周青梅,女,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林利,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周青梅之子),男,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生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姗姗,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城县兴阳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先,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会,男,生于1959年3月7日,汉族,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人,阳城县兴阳公交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卫丰,男,汉族,阳城县兴阳公交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章胜,男,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原告周青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晋城公司)、阳城县兴阳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交公司)、郭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利、周小龙与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姗姗,兴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张卫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章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梅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郭章胜驾驶被告兴阳公交公司的晋E460**号客车沿县城新阳东街由西向东行至西池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倒,原告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章胜负全部责任。因晋E460**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兴阳公交公司辩称,因兴阳公交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款数额过高,应予核实。兴阳公交公司为原告预付了医药费等32707.06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获赔后应予返回公交公司。被告郭章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郭章胜系兴阳公交公司的雇员。2014年1月14日,郭章胜驾驶兴阳公交公司的晋E460**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县城新阳东街由西向东行至西池宾馆门前路段,撞倒路上行人周青梅,造成周青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章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青梅受伤后,于当日住入了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2型糖尿病4、右胫腓骨陈旧骨折畸形愈合。住院55天出院。本院受理案件后,周青梅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司)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青梅之损伤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周青梅受伤后,兴阳公交公司垫付给周青梅32707.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关于周青梅的损失,住院医疗费32707.06元,有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佐证,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为550元(10元/天×55天)。周青梅发生事故时,已近65周岁,虽然老年人享有劳动权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作为老年人,周青梅未能举来证据证明,该本人在事故发生前,正在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及收入状况的依据,故周青梅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青梅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依据,医院医嘱亦无留陪二人的记载,其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4141.5元(75.3元/天×55天)。交通费300元,本院确认,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0731元,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有母亲在世,但其母亲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3元(6017元÷365天×287天×10%),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鉴定支出的费用为1860元(1500元+36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前述损失共计5851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因郭章胜系兴阳公交公司的雇员,故郭章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兴阳公交公司承担。因案涉车辆在大地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除鉴定支出的费用外,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用由兴阳公交公司赔偿,兴阳公交公司已垫付的32707.06元可与原告据实对冲结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青梅30645.5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将赔偿款打入阳城县人民法院账户内进行理赔。二、被告阳城县兴阳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周青梅27867元。兴阳公交公司已付32707.06元,双方据实结算。三、驳回原告周青梅要求被告郭章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阳城县兴阳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卫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