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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ⅹⅹ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ⅹⅹ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ⅹⅹ,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ⅹⅹ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ⅹⅹ以“普宁市占陇冠特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办理了1部POS机,将其安装在普宁市军埠镇自己经营的手机店内,2013年下半年开始,利用该机,为自己以及客户钟ⅹ滨、陈ⅹ生、陈ⅹ池、许ⅹ瑜、陈ⅹ琪等人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下同)1833205元,从中牟取非法收入。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ⅹⅹ时,现场查获银行POS机1部、银行卡1张。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套现交易明细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揭阳分行核算证明,广发银行汕头分行信用卡明细表,中国银行普宁支行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ⅹ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ⅹ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ⅹⅹ以“普宁市占陇冠特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办理了1部POS机,并安装在普宁市军埠镇其经营的手机店内。2013年下半年开始,李ⅹⅹ利用该POS机,为自己以及钟ⅹ滨、陈ⅹ生、陈ⅹ池、许ⅹ瑜、陈ⅹ琪等人非法套取现金1833205元,从中牟取非法收入。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李ⅹⅹ时,现场查获银行POS机1部、银行卡1张。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李ⅹⅹ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POS机相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普宁市占陇镇军朴公路西侧“盛世通”手机铺内提取、扣押到POS终端机1台、中国银行卡1张。3.相关套现交易明细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揭阳分行核算证明、广发银行汕头分行信用卡明细表、中国银行普宁支行证明等书证,证明:套现交易情况。4.证人黄ⅹ丽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李ⅹⅹ在军埠镇经营的“盛世通通讯”手机店里有1部POS机。5.证人钟ⅹ滨、陈ⅹ生、陈ⅹ池、许ⅹ瑜、陈ⅹ琪、陈ⅹ槟、黄ⅹ蛙、吕ⅹ兵、杨ⅹ生、黄ⅹ明、王ⅹ振、陈ⅹ升、陈ⅹ勤、陈ⅹ涛、杨ⅹ隹、钟ⅹ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他们分别到普宁市军埠镇经营的“盛世通通讯”手机店利用信用卡在POS机上进行虚假交易,刷卡套现,以及手机店老板向他们收取手续费。上述证人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李ⅹⅹ就是操作POS机替他们刷卡套现的老板。6.证人张ⅹ云的证言,证明:其胞兄张ⅹ洪曾经拿她申办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到“盛世通”手机店刷卡套取现金3万多元,该手机店老板每笔收取1.5%手续费。7.证人陈ⅹ滨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8月,他2次将银行信用卡借给朋友陈钦宏到普宁市占陇镇军朴公路西侧一手机铺内刷卡套取现金3720元,该手机店老板2次共收取50元手续费。8.被告人李ⅹⅹ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他以“普宁市占陇冠特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办理了1部POS机,该POS机安装在普宁市军埠镇其经营的手机店内。2013年下半年开始,他开始利用该POS机,为自己及客户刷卡套取现金总共约210万元,每笔收取50元至80元的手续费。9.被告人李ⅹⅹ的户籍证明,证明:李ⅹⅹ于1982年9月15日出生等身份情况。10.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4日,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通过侦查发现李ⅹⅹ经营的“盛世通”手机铺有使用银行POS机为他人套现的的嫌疑。同日对该手机铺进行清查,现场扣查到银行POS机1台,抓获犯罪嫌疑人李ⅹ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ⅹⅹ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支付现金并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ⅹⅹ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李ⅹⅹ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ⅹⅹ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ⅹ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肖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仲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