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海涛与林福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朱海涛。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被告林福洋。委托代理人高爱科。原告朱海涛与被告林福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30日,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被告林福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爱科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涛诉称:原被告系从事煤炭销售的经营者,被告以其生产销售泡花碱需要煤炭作为原料为由,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送货。原告自2011年5月28日起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1年7月2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87168元,外加此外的应付款3000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福洋偿还原告货款190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福洋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为原告所从事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盛宇玻璃厂承包人李晓东,而被告为李晓东的职员,被告所出具欠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本案的货款已经偿还了1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林福洋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朱总煤款壹拾捌万柒千壹佰陆拾捌元整”,(加叁仟元整),据林福洋。2011.7.2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经审查,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另查,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共计190168元。审理中,被告林福洋抗辩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款项已经由盛宇公司支付了13万元。对于被告出具欠条是否为职务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案外人何义武、何亚冲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林福洋为淮安市盛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的职工,本案债务应由盛宇公司承担。2、案外人张迎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系盛宇公司供销员,且本案的货款已经偿还了13万元。3、证人高某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货款系盛宇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被告系该厂供销员。4、租赁协议,证明案外人李晓东承租盛宇公司场地,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朱海涛对于何义武、何亚冲和张迎春的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高某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系虚假陈述,且证词前后矛盾。对于租赁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林福洋仅提供书面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后未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高某的证人证言,其中关于被告系盛宇公司供销员身份的内容,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佐证,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能对抗原告所举证的欠条的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租赁协议,被告林福洋系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无能够反映被告身份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盛宇公司职工的事实,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盛宇公司对其身份认定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对于本案欠款是否已经偿还了13万元。被告为此举证:1、高某证人证言,证明该欠条中的货款由其经手已经偿还了8万元,原告还为此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了8万元的收条,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已由高某收回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0万多元的欠条,但收回的欠条后又被原告盗取。2、承兑汇票3份及收条1份,证明本案货款已由盛宇公司偿还了13万元。原告对该2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承兑汇票系案外人李晓东向原告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曾偿还本案的部分欠款,在偿还后收回了本案欠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收回的欠条又被原告夫妇盗取,因被告对该抗辩仅提供证人证言,且在明知欠条被盗取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并再次向原告支付了2张承兑汇票而未向原告索要收据,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承兑汇票并非是还本案的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林福洋向原告朱海涛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福洋向原告朱海涛出具欠条后,应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016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抗辩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且本案货款已偿还了13万元,但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涛支付货款190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被告林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