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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宗胜、马守文与邢胜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宗胜,马守文,邢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刘宗胜。原审原告马守文。原审被告邢胜利,又名梁胜利。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宗胜、马守文与原审被告邢胜利、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6日本院做出(2015)杞民监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刘宗胜、马守文撤回对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元月3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宗胜、马守文与原审被告邢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邢胜利在郑州市承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经刘庆杰手于2004年7月22日、7月27日向原告刘宗胜分别借款3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两笔借款三个月到期,利息共计3.2万元,又经刘庆杰手于2004年8月23日向原告马守文借款30万元,约定三个月到期,利息为2.4万元,刘庆杰为二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三张借据上均载明收款人为邢胜利,超期重复计息,并加盖有河南省杞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六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05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经刘庆杰手已由邢胜利全部付给二原告。2008年3月12日、8月8日,2010年4月28日邢胜利签订了对包括二原告三笔借款在内的六笔借款本息的还款计划,内容分别是:“2008、6或7月份判决下来后偿还由庆杰代办,具体另谈”、“前三笔不再计算,后三笔(指二原告的三笔)我与朱玉龙工程案待高院中(终)审后归还”、“与朱玉龙工程案法院执行后由庆杰办”。二原告的上述三笔借款邢胜利至今未偿还。2007年邢胜利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省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玉龙)等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7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河南省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邢胜利材料款3.6万元;河南省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邢胜利工程款179.59万元。另查明,河南省杞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六公司系河南省杞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邢胜利系负责人,刘庆杰系会计,第六公司根据所承接的工程量向安装总公司交纳管理费。自2003年第六公司即停止经营活动,不再向安装总公司交纳管理费,自2004年安装总公司未对第六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年检。2009年6月11日,安装总公司由集体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更名为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安装总公司资产清算时,未涉及第六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胜利因承建工程需要向二原告借款,虽然刘庆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盖有第六公司印章,但第六公司2003年已停止经营活动,所借二原告的上述三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邢胜利,且邢胜利与二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证明邢胜利用其个人财产偿还二原告的三笔借款,二原告与邢胜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邢胜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原告所请求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邢胜利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力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邢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胜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0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邢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守文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0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借其现金70万元,签订了还款计划,原审被告应予还款,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称:原审被告没有借原审原告的钱,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据不是原审被告所书写,而是会计刘庆杰所书写,原审原告与刘庆杰系亲戚。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于2013年5月在郑州刘庆杰所遗留的纸箱内发现15张收到条等单据,其中有2张收到条是署名马守文的收条,显示马守文已收到本金及利息540000元,故原审被告并不欠原告刘宗胜、马守文的借款。原审原告的诉讼属利用虚假借据的恶意诉讼,原审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是受会计刘庆杰欺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又提供一份由原审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签字内容为:“2008年待6.7月份由庆杰办”。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2张收条,其中10张收条系其会计刘庆杰及他人所书写,另两张收条的署名为原审原告马守文。一张为2004年11月21日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借款贰拾万元。利息2004、8、21—2004、11、21号三个月利息壹万六仟元(16000)(注、原借款2004、2、21—2004、8、21前6个月已清过)马守文2004、11、21号”。另一张2004年12月15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借款300000元。2004、9、15—2004、12、15号三个月利息贰万肆仟元正(24000)(注、04、3、15—04、9、15号利息已清过)马守文2004、12、15号”。证人刘庆杰证明两张收条均是刘庆杰书写,并称收条是偿还利息的凭证,本金并未偿还。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所持有的三张借条虽然不是原审被告所书写,但是由于原审被告在与借条相对应的还款计划上多次签字予以认可,证实该借款系经刘庆杰所借,实际用款人为原审被告邢胜利。虽然借条上盖有河南省杞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六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于2003年已停止经营活动,该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请求给付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提供收条12张,其中10张不是二原告所书写,另2张署名马守文名字的收条显示的内容与原审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不一致,综合本案分析,该2张收条应为收到的利息,并不是收到本金,且证人刘庆杰证实两张收条系其所写,是收到的是利息,原审原告也否认收到过本金,故再审中原审被告称按照其所提供的收条,本金及利息均已付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理由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杞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志敏审判员  谢 钧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怡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