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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2141号原告许某甲,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锦平,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3日抱养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婚后不久便分居生活,很少一起聚居,双方十多年以来均分居生活,没有相互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住宅一座(折价20万元,以评估为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养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至养子年满十八周岁。三、共同财产住宅一座(折价20万元,以评估为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十几年来,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于2006年间抱养一子后,一家人相处得更加融洽。被告为了家人过上更好的生活,在照顾养子的同时,努力工作,筹资建置住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有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共同财产房屋的价值不只20万元,其价值应按评估为准。被告为建造上述房屋向亲戚借款几十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户主为原告的居民户口簿上登记双方有一子,取名许某乙,出生于2006年3月3日。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被告有争取夫妻和好诚意,只要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