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付杰与梁海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杰,梁海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付杰,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闫桥村刘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海洋,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梁庄。原告李付杰与被告梁海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梁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杰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余,要求与被告离婚,每人抚养一个孩子。被告梁海洋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春节一直在场打工,没有回过家,原、被告是分居1年多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10年4月8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梁彤彤,2012年9月4日生育一子梁俊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付杰与被告梁海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