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北陡信用社诉吴天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吴天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陈君辉,系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某挺、陈某瑞,均系该社职员。被告:吴天培,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以下简称北陡信用社)诉被告吴天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立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容某挺、陈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陡信用社诉称:被告吴天培因养蚝资金不足于199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216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994年9月10日至199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后,被告仅于1994年9月10日偿还本金280元、2008年5月1日偿还了本金250元,共530元,余下的贷款64686元未能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贷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4686元及利息154877.18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686元及利息154877.18元,本息合计共219363.1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北陡信用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3)》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216元并约定相应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的事实。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金64686元的事实。3、《吴天培贷款结欠利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吴天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天培因经营养蚝生意,于199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216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994年9月10日起至1997年9月10日止,有被告签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3)》为凭。借据签定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唯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于1994年9月10日偿还本金280元、2008年5月1日偿还本金250元,截至2014年9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86元及利息154877.18元未偿还。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尚欠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文书,唯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天培向原告借款65216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3)》为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30元,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借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686元及利息154877.18元(暂计至2014年9月1日),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吴天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借款本金6468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154877.18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吴天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吴天培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玉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