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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彭某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曹某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丹、肖凤量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1月10日在四川省武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此婚前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双方性格各异,难于沟通,且聚少离多,现已分居三年多,被告至今尚未回家,让原告伤透了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1月10日在四川省武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极短,因此双方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于2012年2月左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离开被告回到自己娘家生活,现已与被告分居三年多,双方在此期间没有通讯和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之目的,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法制日报的公告、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红豆村村委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依法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极短,感情基础差,而婚后不足三个月就发生纠纷并因此分居生活,且双方在此期间没有通讯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这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加之原告不愿再继续这样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曹某某未到庭,且原告彭某某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本院已经告知了原告,其可以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结婚。审 判 长  揭志强人民陪审员  邹 丹人民陪审员  肖凤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