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兆荣与孙美芳、张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荣,孙美芳,张守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431号原告:陈兆荣,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义飞,城镇居民。被告:孙美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守军(孙美芳之夫),城镇居民。被告:张守军,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费县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沂蒙路中段西侧费县农业局沿街楼。代表人:陈茂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钦波,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兆荣与被告孙美芳、张守军、大地财保费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义飞,被告孙美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军,被告张守军,被告大地财保费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荣诉称,2014年09月11日10时许,孙美芳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县城十泉路与天桥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陈兆荣各项经济损共计20244.51元,其中医疗费58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3484.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清障费50元。鲁Q×××××号车在大地财保费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兆荣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00元。被告孙美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保费县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1日9时10分许,孙美芳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城天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县城十泉路与天桥路交汇处时,该车右侧部位与前方顺行的陈兆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陈兆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年9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20143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美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兆荣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841.41元、病案查询费5.50元。2014年10月2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兆荣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20日、医疗护理45日。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原告陈兆荣居住在莒南县十字路镇温水泉居委会,属城镇居民。另查明,陈兆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实际车主为陈兆荣,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部分受损,陈兆荣因修车支出修理费300元。陈兆荣支出清障费50元。鲁Q×××××号车在大地财保费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兆荣撤回对被告张守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修理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兆荣撤回对被告张守军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美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号车在大地财保费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大地财保费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孙美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大地财保费县公司主张陈兆荣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期限均过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陈兆荣的医疗费确认为5841.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天,数额为360元(30元/天×12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陈兆荣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陈兆荣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按照每天77.44元计算120天,数额为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陈兆荣医疗护理为45天,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数额为3484.80元(77.44元/天×4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陈兆荣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修理费单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支出的车损300元、法医鉴定费为610元、清障费50元、病案查询费5.50元。综上,原告陈兆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244.51元,其中医疗费58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3484.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清障费50元、病案查询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荣医疗费58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3484.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79.01元;二、原告陈兆荣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法医鉴定费610元、清障费50元、病案查询费5.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50元,由被告孙美芳赔偿。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孙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性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卢立新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