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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长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长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林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桂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建,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长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张长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363元;2、依法判令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从2013年9月份起的张长建每月伤残津贴1741.6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鑫、被上诉人张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长建于2000年5月起与登封嵩基煤业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4日张长建被郑州市××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3年6月20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长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鉴定张长建的伤残等级为叁级,2013年9月2日张长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张长建支付643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62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600元),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24元。原审法院认为,登封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长建于200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长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长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叁级,张长建在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张长建办理工伤保险,因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长建双方均未提交张长建患××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按照2011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长建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3062元(26124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71元(26124元÷12个月×23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30元,以上共计64363元,因张长建未提交患××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张长建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也不认可,故对张长建要求按其359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长建的伤残等级为叁级,故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从2013年9月起按月支付张长建伤残津贴1741.6元(26124元÷12月×80%),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2、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长建人民币64363元;3、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长建支付从2013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伤残津贴,月伤残津贴人民币1741.6元,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4、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按月向被告张长建支付月伤残津贴1741.6元,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07年12月份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没有取得相关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经营范围仅为对煤矿的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没有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煤企业依法不得进行开采生产。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直到2009年1月份才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才有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开采活动,其经营范围才变更为原煤开采。由此可得,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之前就没进行过任何开采活动,且张长建也没任何证据证明其从2000年5月份就在登封市××乡嵩基煤矿上班,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被整合的煤矿都属于停产状态,何况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之前就没有资格进行开采活动,因此仅凭张长建一面之词就认定其与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目前,张长建已经在其他公司上班,与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张长建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鉴定就没有送达给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剥夺了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张长建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鉴定不能作为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张长建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及上诉的诉讼费由张长建承担。被上诉人张长建辩解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说没有收到鉴定不能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事实行为,不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收到鉴定都应当向张长建支付工伤待遇,况且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该鉴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长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张长建在与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受伤害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叁级,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张长建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及张长建所受损伤不构成工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长建在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张长建办理工伤保险,现应当承担张长建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