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梅萍与俞凤建、赵传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萍,俞凤建,赵传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张梅萍,打工。被告:俞凤建,无业。被告:赵传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698号5-6室。负责人:姜晓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军,系公司法务员工。原告张梅萍诉被告俞凤建、赵传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家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萍到庭,被告俞凤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孟军到庭,被告赵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萍诉称:2014年9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俞凤建驾驶属于赵传志所有的皖M×××××号小型轿车沿南谯路与清流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清流路时,将我连人带电动车撞到,致使我身体受伤,送到滁州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2天才出院。入院期间,俞凤建始终逃逸,入院32天后俞凤建归案,态度蛮横,对我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使我精神受到伤害。现尚欠我少量医药费未付,另电动车受损修理费、手机损坏、衣服撕毁等财产损失费用。由于俞凤建肇事后逃逸,张梅萍害怕身体受伤无人负责,致使精神受到伤害。另由于身体受到伤害,无法工作,请给予精神赔偿。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770元(1.医药费:50元;2.误工费:62天×70元=434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4.陪护费:32天×80元=2560元;5.交通费:20元/天×32天=640元;6.付东西损失费:手机修理费820元、衣服破损上衣878元、裤子392元,共计254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张梅萍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肇事者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合法有效后,方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并且侵权人俞凤建有肇事逃逸情形,应有俞凤建自行承担;3.张���萍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合理,总共不应超出住院32天。张梅萍的伤情为腰部外伤,属于“腰部软组织挫伤”范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GB/T521-2004)第8.1的规定-腹部软组织损伤,休息15日-30日;第8.5.1也只是规定“肾挫伤休息30日”。4.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应支持。首先,张梅萍的治疗记录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的医嘱;其次腰部外伤属于软组织挫伤,伤情很轻,并不影响伤者日常的穿衣、进食、翻身、洗漱等,也并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5.交通费仅限于往返医院就医而发生的公共交通工具费用,就本案张梅萍的就医次数而言,交通费不应超出200元;6.腰部外伤系轻微伤,尚未到达轻伤以上范畴,故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7.张梅萍主张的电动车、手机以及衣服损伤,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俞凤建辩称:1.对交通事故与责任划分不认可;2.原告要求的手机费、衣服损坏、电瓶车修理费必须有事故大队鉴定后方可修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50分许,俞凤建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南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谯路与清流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清流路时将张梅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致使张梅萍受伤,车辆及相关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俞凤建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滁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俞凤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梅萍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9日,张梅萍到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腰部外伤,住院32天,医药费不详。另查明:一、皖M×××××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传志,实际车主为俞凤建,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二、张梅萍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琊区居住,并在滁州市琅琊区如意吉祥商店工作。上述事实有张梅萍提供的其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小结,皖M×××××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登记车主赵传志身份信息、肇事司机俞凤建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梅萍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俞凤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梅萍不负事故责任。俞凤建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二、因张梅萍未能提供医药费发票,俞凤建对其医药费主张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张梅萍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张梅萍的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62天,误工标准为70元/天,���理期为32天,因张梅萍未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按张梅萍主张的每天80元计算。对于张梅萍的财产损失,张梅萍只是提供了财产损失的发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哪些财产遭受损失,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只能证明张梅萍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故本院只对张梅萍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予以认可。由于张梅萍并没有举证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构成残疾,故对张梅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梅萍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误工费4340元(62天×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3.护理费:2560元(32天×80元);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以上费用合计829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8290元。二、驳回原告张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张梅萍负担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家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园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