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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曾兆文与陶玉银、龙凤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兆文,陶玉银,龙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89号原告:曾兆文,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玉银,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龙凤玲,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曾兆文与被告陶玉银、龙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兆文的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银、龙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兆文诉称:曾兆文与龙凤玲原系夫妻关系。陶玉银于2014年1月22日向龙凤玲借款100000元,出借的100000元现金系曾兆文与龙凤玲的共同财产。2014年10月21日,曾兆文与龙凤玲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内共同债权归男方所有”。离婚后,曾兆文将前述事实告知陶玉银并主张债权,陶玉银表示拒绝还款。曾兆文现要求陶玉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龙凤玲就陶玉银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陶玉银、龙凤玲负担。陶玉银、龙凤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陶玉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龙凤玲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龙凤玲出具借据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前”。曾兆文与龙凤玲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的100000元系曾兆文与龙凤玲的共同财产。2014年10月21日,曾兆文与龙凤玲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归曾兆文享有。此后,曾兆文将前述事实告知陶玉银并主张债权,陶玉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曾兆文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曾兆文的诉讼主体资格;2.曾兆文提供的由陶玉银出具的借据1份(附陶玉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陶玉银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期限等基本情况;3.曾兆文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加盖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印章)各1份,证明曾兆文与龙凤玲登记离婚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共同债权处理的约定;4.曾兆文的当庭陈述,证明曾兆文的催讨情况以及陶玉银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玉银向龙凤玲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发生在曾兆文与龙凤玲的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借据上载明债权人为龙凤玲,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为曾兆文与龙凤玲的共同债权。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本案债权应由曾兆文享有。在曾兆文将该事实告知陶玉银后,对陶玉银发生法律约束力(陶玉银应向曾兆文履行债务)。现曾兆文要求陶玉银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凤玲原系共同债权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不再是本案的债权人,但其不负有本案债务的履行义务,曾兆文要求龙凤玲就陶玉银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曾兆文在本案中要求陶玉银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超出5000元的部分,视为曾兆文放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兆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依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05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陶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