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沈西亮、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西亮,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西亮,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西亮、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西亮、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沈西亮、陶某经事先通谋,在临安市玲珑街道、锦城街道等地,采用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门后拉车门盗窃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车内的手机、现金、钱包、摄像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0余元。分别是:1、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沈西亮、陶某在临安市玲珑街道锦天农加超市场门口停车场采用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门后拉车门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娄某车内价值人民币6282元的苹果牌6代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沈西亮、陶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616号门口路边,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车内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OPPO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玉石质地挂件1串、价值人民币50元的木质挂件1串、价值人民币30元的铃铛挂件1串、价值人民币872元的LV牌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872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沈西亮、陶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天屹路128号门口路边,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800元的DXG牌摄像机1台。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西亮、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西亮系累犯;但被告人沈西亮、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西亮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干扰器3只、钱包、手机、挂件、摄像机照片;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包装盒复印件、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员概要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娄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沈西亮、陶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被告人沈西亮的辨认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西亮、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西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西亮、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