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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国康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朱敏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国康,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朱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康。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朱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志倍,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鲍爱法,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国康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敏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鄞州区横街镇朱敏村村民。1982年原告分得石空山空地一块,该空地系开山打石头所形成的石空地,无法种植东西。原告分得土地后也未对土地进行作物或林木种植。1985年下半年至1986年初,该空地被爱中乡政府征用建造乡办企业爱中竹编厂的厂房,原告儿子毛亚存被安排到爱中机电站工作。后爱中乡并入横街镇政府。1992年爱中竹编厂转制,1996年爱中竹编厂厂房转让给第三人。原告遂向横街镇政府提出要求补偿。2001年3月,横街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了石空山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元。2008年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横街镇政府赔偿原告对违法占用原告承包土地所造成的损失176000元。该院认为,原告虽分得讼争空地,但已被原爱中乡政府征用,并已作了适当补偿和安置,遂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国康未提出上诉。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朱敏村经横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石空山征用补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敏村再一次性补偿毛国康山林补偿费10000元,毛国康补偿后不得再向任何部门提出任何异议,作一次解决。2009年1月3日,朱敏村开具了付款凭证,同年1月13日,毛国康出具了收条,收取了10000元补偿款。原审原告毛国康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审原告对石空山享有承包权,要求原审被告在承包合同底单上予以更正,并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此产���的车旅费、误工费共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82年原告毛国康分得石空山一块,即原告当时对石空山享有土地使用权无争议,但该石空山是否属于承包林地、现原告是否仍对该石空山享有使用权是该案的主要争议问题。关于石空山是否属于林地,即对该土地的性质之争议,应首先由有权机关对土地性质作出认定。法院无权决定或改变土地性质。至于原告是否对石空山享有土地承包权,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石空山并非承包林地,而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仅为朱敏村所出具的几份自相矛盾的证明、擅自添加“石空二十级”等内容的林权证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人证言,缺失相应的承包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依据佐证,故该院无法确认该石空山为承包林地。关于原告是否仍对石空山享有土地使用权问题,虽��原告一直认为是原爱中乡非法占用该石空山,但原爱中乡已将该土地给乡办企业竹编厂建房属实,而且根据(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横街镇政府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同时,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朱敏村已再次就石空山征用一事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已于1986年即丧失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后来已陆续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安置。自该石空山被爱中乡征用后,该土地也已不再属于朱敏村所有。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确认其对石空山的林地承包权并在承包合同底单上补正之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原告据此提出的车旅费、误工费也缺乏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该院也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毛国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国康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毛国康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于1982年以劳力分得石空山的承包权,1986年爱中竹编厂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建厂,后又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上诉人儿子的工作与石空山被占安置没有关系。2001年3月横街镇政府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补偿款,但距非法征用已经15年了。2009年上诉人又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补偿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调解协议。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是从被上诉人处领来的,里面的内容是事先填好的,并非上诉人添加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敏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补偿的已经进行补偿安置。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确于1982年分得石空山空地一块,但(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311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就征用该石空山地给予上诉人适当的补偿安置,上诉人对此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且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就涉案地块亦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及两次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石空山地被征用之事实,现又要求确认对该石空山的承包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国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