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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2014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四方机厂四号门停车场内自己的车上(车牌号码:鲁B×××××)容留王某、侯某、苏某、孙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王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前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宣告缓刑释放,共羁押2个月零1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前科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蓉蓉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