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琨,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张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进入自己在益阳市某某局的办公室,在同事鲁某的办公桌抽屉里先盗得现金3000元,又从抽屉里拿钥匙打开柜子,盗得和天下香烟1条、和气生财香烟2条、软芙蓉王香烟1条,散和天下香烟6包、和气生财香烟5包、软芙蓉王香烟4包、硬芙蓉王香烟13包、黄芙蓉王香烟8包。次日事发,龚某赔偿鲁某现金10300元。同年11月20日晚,因朋友借用摄像机,被告人龚某未经请示领导同意,在鲁某的抽屉里拿钥匙打开柜子,将单位1台索尼摄像机取走,并顺手盗走鲁某的软芙蓉王香烟1包,硬芙蓉王香烟6包,黄芙蓉王香烟2包。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将摄像机送还到办公室柜子里,并将情况通过短信告知分管局领导。龚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张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夏某某、谢某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龚某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单位负责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晏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