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志刚与沈阳新鹏达运动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刚,沈阳新鹏达运动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44号原告:任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恒,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鹏达运动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雅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延坤,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汉族,系该公司行政经理。原告任志刚与被告沈阳新鹏达运动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恒,被告沈阳新鹏达运动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延坤、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每天上12小时,休24小时,每月工作240小时,劳动法规定每月工作时间为176小时,原告每月超法定工作时间64小时,每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768小时,被告对此没有给付相应报酬。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只支付200%,没有按照劳动法支付300%加班费,相差100%加班费。劳动法规定,日工资为月工资除以21.75计算,而被告为原告计算日工资为月工资除以25.5田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工作日289天,其中公休日工作85天,正常工作日204天,每天工作12小时,所以每天加班4小时,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公休日85天除以2,等于42.5天;正常工作日204天除以2,等于102天,原告月工资1,800元,除以21.75天法定计薪天数,原告日工资为82.76元;被告计算的计薪天数1,800元除以25.2天等于70.5元。原告公休日加班按200%计算,为7,034.60元;正常工作日加班按劳动法规定每天150%计算为12,266.28元;法定假日支付300%工资,被告支付200%,差额为1,424.40元,以上合计21,122.18元。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拒付加班费应计算100%的赔偿金,合计为42,244.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47,818.23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2,244.36元(包含100%赔偿金),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辩称:一、任志刚不存在加班,且如遇任志刚法定节假日上班答辩人亦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任志刚主张所谓的加班费及100%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任志刚作为答辩人变电所的运行电工,其工作和休息时间是这样的:1、第一天8:00上班,12:00-13:00吃午饭,17:00-18:00吃晚饭,20:00下班,第一天的工作时间是10小时;2、第一天20:00到第二天20:00休息;3、第二天20:00上班,21:00-7:00睡觉,8:00下班,第二天的工作时间是2小时;4、第三天8:00到第四天8:00休息;5、第四天开始同第一天,依次类推。【具体详见《任志刚考勤统计表》及监控录像和照片及《电工工作流程图(元素)》和《员工培训记录》及仲裁阶段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任志刚在仲裁庭审中对于录像截图和照片及《电工工作流程图(元素)》均无异议】通过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答辩人为任志刚提供了休息使用的床,任志刚夜班期间可以并实际睡觉休息,再扣除用餐的时间,任志刚每月的工作时间不超过167小时,不存在加班的问题,且如遇任志刚法定节假日上班答辩人亦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具体详见工资支付明细表及仲裁阶段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任志刚在仲裁庭审中对于该工资支付明细表无异议】,任志刚主张所谓的加班费及100%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任志刚已于2014年3月9日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详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变动通知单及任志刚与沈阳市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新运动家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仲裁阶段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任志刚在仲裁庭审中对于该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其向答辩人主张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所谓的加班费及100%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任志刚主张吃饭和睡觉时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任志刚在设备岗从事电工工作,属于设备值班人员,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且实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任志刚任职期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任志刚主张每天12小时计算工作时间,并未扣除吃饭、休息及睡觉的时间,故任志刚要求按每天12小时计算工作时间的请求并不合理。同时,任志刚在任职期间对工作待遇、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及工作时间均有明确认知,且在工作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并且任志刚仲裁庭审中无异议的《电工工作流程图(元素)》中明确注明“运行电工吃饭时间为12:00-13:00;17:00-18:00;睡觉时间为21:00-7:00”。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有关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的规定。故任志刚主张吃饭和睡觉时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待遇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支持。任志刚主张吃饭和睡觉时间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四、任志刚主张所谓的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下称《补偿办法》)是1995年实施的部门规章,与2008年起实施的法律《劳动合同法》相比,属于阶位较低的旧法,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于《补偿办法》。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对《补偿办法》第3条作出了修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劳动者不能直接要求加付赔偿金,而是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再由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至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任志刚未先通过行政救济程序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而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日常加班费及100%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完成劳动争议诉讼的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在本案一审阶段临时增加日常加班费及100%赔偿金,程序不合法,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任志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任志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一)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市……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第十条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47,818.92元(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2015年1月13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61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即第一天8:00-20:00上班,20:00-第二天20:00休息,第二天20:00-第三天8:00上班,第三天8:00-第四天8:00休息,第四天开始同第一天,依此类推),上述期间连续工作,无休息,为此提供证人张铁刚证言、电工工作流程图、工作记录、元素变电所运行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抗辩在每天12:00-13:00、17:00-18:00为吃饭时间,21:00-7:00为睡觉时间,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任志刚考勤统计表》、监控录像、照片、电工工作流程图、员工培训记录表予以证明。仲裁阶段原告对监控录像、照片、电工工作流程图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再查明:被告提供了原告考勤统计表(2013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工资支付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作不超过167个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已支付其加班费。在仲裁阶段阶段原告对工资支付明细无异议,考勤统计表无法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工资支付明细、考勤统计表有异议。该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8.5天。又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96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任志刚考勤统计表》、监控录像、照片、电工工作流程图(元素)、员工培训记录表、工资支付明细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问题。核算原告是否存在加班,需先行确定原告的工时工作制。虽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双方对工作时间,工作循环周期(即第一天8:00-20:00上班,20:00-第二天20:00休息,第二天20:00-第三天8:00上班,第三天8:00-第四天8:00休息,第四天开始同第一天,依此类推)均无异议,双方实际执行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工工作流程图、工作场所照片及视频录像均无异议,虽诉讼阶段又予以否认,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流程图注明:“运行电工吃饭时间为12:00-13:00;17:00-18:00;睡觉时间为21:00-7:00”,照片及视频录像显示夜班可以睡觉、休息,被告亦自认夜班期间可以睡觉、休息。因此,在核算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时,应扣除其用餐及睡觉时间,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故对原告的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休假日加班的问题。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为8.5天,虽原告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自认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为8.5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2,110.34元(1,800元/月÷21.75天÷8时×12时×8.5天×2倍)。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远超过其应得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