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出其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夏季回家看看,2014年底曾回家。现原告认为分居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谦让,彼此珍惜,切实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原被告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出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利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