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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3年10月25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拘传到案,8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宾阳县黎塘镇“天旭网吧”,用剪刀割破被害人韦某的裤子左边口袋,盗窃得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2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韦某发觉随身物品被盗窃后,向被告人雷某提出要回钱包内证件,被告人雷某借机向其索要700元人民币。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4元。二、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窜至宾阳县黎塘镇“磊鑫网吧”,趁被害人吴某睡觉之机,徒手窃取被害人吴某放于右边口袋的一部联想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2)宾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钟某、廖某(未成年人)的证言,钟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韦某、吴某的陈述,韦某的辨认笔录,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吧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200元给被害人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华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秋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