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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84号陈某某诉蒋某某、欧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蒋某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阳某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欧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