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梁×,男,1965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于2014年11月14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快递物流公司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刘×1、李×1发生纠纷。被告人梁×持铁棍将刘×1、李×1打伤,致刘×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致李×1“左肘、腕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梁×在现场被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诉称,由于被告人梁×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016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75160元。刘×1向法庭提交了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本案刑事部分,刘×1称当时殴打自己的不只梁×一个人。被告人梁×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先持铁棍追打被告人,梁×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梁×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梁×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于2014年11月14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快递物流公司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刘×1、李×1发生纠纷。梁×后在争执中持铁棍将刘×1、李×1打伤,致刘×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致李×1“左肘、腕部软组织损伤”。梁×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另从现场起获铁棍1根,现在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1时许,我开车要进快递公司送货,保安不叫我进,我把车倒到一边停好,保安又过来用手电筒敲我车玻璃,不让我停在那里。我俩发生了争吵,保安员用电筒捅了我。我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下车,保安员向车后走,我追上他理论,后来走到一侧车厢后面,从边上又过来二个人和保安员一起对我拳打脚踢,后来公司出来人把我带到了办公室,我拿的铁棍不知道哪里去了。2、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2时许,我和司机刘×1到黑庄户某快递物流公司送货,车开到门口由于堵车问题和保安员发生了口角。刘×1先在车下,后转身回到驾驶室取出一个修车的铁工具下了车,我一看情况不好,也跟着下去。下车后我看到保安员从刘×1手中抢过铁工具,我上前拉保安员,他用工具打了我左胳膊一下,我就到底了,这时保安员又去打刘×1,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3、双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1、李×1的伤情。4、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就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打伤他人所使用的工具情况。6、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4日3时2分,刘×1报警称在豆各庄快捷快递公司因停车纠纷被打,对方还在现场。7、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明:案发时双方在车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刘×2驾驶室,被告人梁×向大门跑,刘×1追出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梁×传唤到案,以及对现场的铁棍进行扣押的情况。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梁×供述:我是快捷快递公诉的保安员,2014年11月14日2时许,有一辆厢式货车停在了公司门口,我让该车的司机把车挪走,否则经理会说我,可是司机不挪。过了一会儿我又到车前敲玻璃让司机挪车,司机就下车说我砸他的车了,我也没有说什么。后来司机从车里拿出一根铁棍,我怕他打我就跑出门,司机又追了出来。我们就相互拉扯起来,在拉扯中,我把司机手里的铁棍抢了过来,向他身上打,给他打倒了。后来货车上的另一个男的过来用拳头打我,我就用铁棍打了他左胳膊一下,然后又到了司机处,朝司机的腿打了两下。后来对方报警了,警察来后把我带到了派出所。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8163.1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5663.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所在的快捷快递物流公司在事发后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梁×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刘×1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梁×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刘×1所提当时殴打自己的不只梁×一人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辩护人所提梁×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刘×3发生争执后拿出铁棍的行为确属不当,但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刘×1对梁×实施了不法侵害,梁×对刘×1等人的殴打行为不属于防卫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梁×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已由被告人单位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在案之铁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九角五分(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轶凡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解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