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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心银、韩恩连与被上诉人辽宁中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心银,韩恩连,辽宁中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心银,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李艺芳,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恩连,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户胡台镇。委托代理人:谢枫,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二号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陈朝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大明,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心银、韩恩连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心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艺芳,上诉人韩恩连的委托代理人谢枫,被上诉人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明到庭参加诉讼。刘心银一审诉称:韩恩连挂靠于案外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恩连于2012年与我约定将韩恩连中新公司综合楼2个厂房基础工程承包给我进行施工(因无文字合同,双方于沈阳市张士经济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会议中对口头要约进行了复述并确认)。在沈阳市张士经济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主持下,双方委托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工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韩恩连应当给付我工程款共计1,058,071.00元。2012年6月6日我率领工程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7月13日动工,2012年11月20日退出现场,但韩恩连应当给付的工程工资款仅支付700,000.00元,剩余工程工资款358,071.00元韩恩连一直迟迟未予给付。我多次找到韩恩连讨要工程工资款,韩恩连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我工程工资款。并且韩恩连多次表示对沈阳市张士经济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确认书》不予承认,要求申请法院复评,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以及工程造价鉴定费。时至年终岁尾,我因韩恩连迟迟不支付工资已经陷入困顿,生活举步维艰,我负责的众多农民工都在翘首以盼工资的发放,现我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韩恩连立即给付拖欠工程工资款358,071.00元,判令韩恩连承担本院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韩恩连一审辩称:我已向刘心银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刘心银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刘心银承担诉讼费用。中新公司一审辩称:进度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韩恩连300万元,因是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所以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我方认为刘心银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刘心银之间没有合作,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刘心银不是中新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中新公司与案外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阳中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3、4号厂房、综合楼工程,工程总价款7,400,000元。2012年7月1日,案外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恩连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约定将案外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沈阳中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3、4号厂房、综合楼工程转包于被告韩恩连。被告韩恩连需向案外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各项税费及管理费。2012年,原告刘心银受雇于被告韩恩连从事上述厂房、综合楼的基础工程工作。原告的基础工程建设未完成。被告沈阳中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包括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款3,000,000元支付案外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刘心银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其劳务费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维权。2014年1月3日,在维权中心主持下,原告刘心银与被告韩恩连共同签署《委托协议》,同意共同委托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书事务所就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22日,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书事务所出具辽正2014咨字02号《工程造价确认书》,确认原告刘心银完成上述厂房及综合楼的工程量造价为967,60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韩恩连仅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务合同的实质即是工程清包工合同。而被告韩恩连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被告沈阳中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的相关资质,其与案外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合同。鉴于被告韩恩连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原告刘心银与被告韩恩连有直接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韩恩连应对原告付出的劳动支付劳务费。原告刘心银与被告韩恩连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心银提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量造价以外的费用,因其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发包方被告沈阳中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案外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心银要求被告沈阳中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恩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心银人工费267,603元(967,603元-7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被告韩恩连负担。宣判后,刘心银、韩恩连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心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人工费应为358071元或者确认上诉人差额部分(358,071-267,603=90,468)另行告诉;三、追加沈阳顺和建设有限公司,并与辽宁中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欠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诉争人工费还应包括外调胡台工地工人产生的额外人工费33,000元,外墙、园区工程、路面、地下管线等未造价工程的人工费36,590元,电工、零工人工费及伙食费2540元,误工费20,878元。中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韩恩连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评估报告中引用的证据与一审经质证的证据存在重大出入,不能真实反映工程量实际造价,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中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因沈阳顺和建设有限公司与韩恩连系转包关系,韩恩连向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参加诉讼直接影响到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故在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本案应发回重审,应追加沈阳顺和建设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并查清刘心银施工的范围、人工费的数额及给付责任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