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因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4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8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4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8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