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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龙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延波、孙鑫、孙心玉、孙文兰与胡立谢、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延波,孙鑫,孙心玉,孙文兰,胡立谢,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郑延波,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鑫,男,1998年8月9日出生1,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郑延波,系孙鑫的母亲。原告:孙心玉,男,194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文兰,女,194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丽,龙口市龙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立谢,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秀华,女,住址同上,系胡立谢妻子。委托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俊,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梁生前,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维恩,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祖赏,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第二至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延波、孙鑫、孙心玉、孙文兰与被告胡立谢、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延波及郑延波、孙鑫、孙心玉、孙文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告胡立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华、刁永国,被告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的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延波、孙鑫、孙心玉、孙文兰诉称,2014年7月23日,孙军立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北海边经营的海域养殖场内喂海参,因旁边一家养殖场倒塌的方形水塔将养殖大棚压倒,将孙军立压在大棚下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至现场时孙军立已经死亡。据原告方了解,该养殖场倒塌的水塔原系第一被告胡立谢自行搭建,后其将该场地包括所在地的设施承包给第二至五被告。因死者孙军立死亡后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立谢与被告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连带赔偿原告因水塔倒塌致孙军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59593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8264元×20年=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孙鑫的抚养费17112元×(18周岁-16周岁)÷2人=17112元,被抚养人孙文兰的抚养费17112元×[20年-(69周岁-60周岁)]÷2人=94116元,被抚养人孙心玉的抚养费17112元×[20年-(73周岁-60周岁)]÷2人=59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立谢辩称,1、关于本案的受害人孙军立的身份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军立是城镇户籍,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2、该案涉及倒塌水塔,第一被告已经于2013年2月10日按第一被告与第二至五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将其出租给二至五被告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经营过程中一切风险由第二至五被告自行承担,所以该水塔倒塌后的损失应由第二至五被告赔偿;3、按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使用及注意义务,导致水塔倒塌,所以第二至五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第一被告建水塔在先,而受害人孙军立和他人合伙建设养殖大棚与水塔之间的距离没有保持在日常习惯所应保持的距离,所以不管水塔什么原因倒塌,受害人及其合伙人因没有注意到合理适当的安全距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均辩称,1、第二至五被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签订租期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租赁合同,约定将第一被告所有的大棚一个、正房四间、水井四口、水泵两个及水塔(本案倒塌水塔)出租给第二至五被告使用,该水塔是第一被告在2007年搭建的,第二至五被告依据合同规定正常使用上述水塔至水塔倒塌;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维修应由出租人承担,第二至五被告没有维修的义务,综上依据我国相关规定,水塔倒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出租物的所有人即第一被告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至五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心玉与孙文兰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孙军旗、孙军立、孙娴君,孙军立系原告郑延波之夫、孙鑫之父。孙军立的户籍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桥上村,现属失地农民,无口粮地和承包地。2007年5月,被告胡立谢找到个人组织的施工队在屺山母岛建养殖大棚,并建有一方形水塔,该水塔上面是由砖和水泥垒成,下面是钢筋底座。被告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系合伙关系。2013年2月10日,胡维恩、郑祖赏、马世俊与胡立谢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胡立谢将大棚一个、正房四间、井水四口、水泵两个(包括水塔)租赁给胡维恩等人使用,租期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同时约定“协议期内经营费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风险由胡维恩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开始共同使用租赁物。2008年1月1日,胡本清、邹天平与杜发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杜发顺将土地租赁给胡本清、邹天平建养殖大棚,该土地实际为孙军立与胡本清、邹天平等六人合伙租赁,该土地与胡立谢养殖场相邻,六人租赁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有养殖棚用以养殖海参,该养殖棚距胡立谢所建水塔较近。2010年开始,上述六人分伙,胡本清、邹天平、孙军立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养殖大棚。白天三人均在养殖大棚内,晚上三人轮流在养殖棚旁边自建房内居住值班。2014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孙军立正在其所建养殖大棚内喂海参,被告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所使用的水塔上部分(由砖和水泥垒成)突然脱落倒塌,压倒孙军立所在的养殖大棚,致孙军立被压在棚下。胡本清发现后报警,龙口市公安局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时孙军立已经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在水塔脱落部分内部建起玻璃钢罐,继续使用该水塔。庭审中,被告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申请对水塔倒塌原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其他当事人均未申请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出警证明、龙口市龙港街道桥上村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现场照片、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胡立谢、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对孙军立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致孙军立死亡的水塔为构筑物,被告胡立谢系所有权人,胡立谢将水塔租赁给被告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共同使用,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即为该水塔的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构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上述四被告对于孙军立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述四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应当对其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立谢与被告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并不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而是由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胡立谢辩称,孙军立及其合伙人建筑养殖大棚时未与水塔预留出一定的安全距离,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孙军立所建养殖大棚的位置并不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水塔与养殖大棚之间的建设距离有明文规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1、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31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孙军立为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龙口市龙港街道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口市人民政府龙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可以证实孙军立属失地农民,无口粮地和承包地,原告提供证人胡本清、邹天平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孙军立与二人合伙共同经营水产养殖,可见孙军立的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收入水平与城镇居民相比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56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鑫未成年,原告孙心玉、孙文兰年老,均应为孙军立的被抚养人。上述三原告的生活地点现仍为农村,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地生活消费性支出与城镇无异的情况下,上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孙鑫、孙文兰、孙心玉的抚养费总计为49286.7元(7393元×2年+7393元÷3人×9年+7393元÷3人×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孙军立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65280元+49286.7元=6145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连带赔偿原告郑延波、孙鑫、孙心玉、孙文兰因孙军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37759.7元。二、驳回原告郑延波、孙鑫、孙心玉、孙文兰对被告胡立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延波、孙鑫、孙心玉、孙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6元,原告郑延波、孙鑫、孙心玉、孙文兰承担1828元,被告马世俊、梁生前、胡维恩、郑祖赏承担9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阎跻东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