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云青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云青,福州市邮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7幢4层。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该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靖,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云青,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一审第三人福州市邮政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48号。法定代表人肖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伟星,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王云青诉其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5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陈靖,被上诉人王云青,一审第三人福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星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云青与刘滨(已于2012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系福州市邮政局职工)于1988年9月9日登记结婚。王云青居住的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18号长福花园5#楼806单元房屋,系刘滨于1999年12月购买的福州市邮政局房改房。2001年3月13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刘滨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31日,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具了《关于商请协助办理刘滨同志违规所购房改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的函》。2013年11月27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在《福建日报》刊登公告:“经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认定,刘滨购买的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18号长福花园5#楼806单元属于违规购买房改房,该房系福州市邮政局产业。现刘滨已故,请刘滨妻子王云青将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R0106854)在10日内交回我中心,办理退房手续,逾期按规定办理。”2013年12月17日,福州市邮政局对讼争屋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当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予以受理。2013年12月,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讼争屋向福州市邮政局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王云青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我市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依法进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规定“……。5.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在行政程序中,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案中,2013年10月31日,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具了《关于商请协助办理刘滨同志违规所购房改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的函》,2013年11月27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在《福建日报》刊登公告,2013年12月17日,福州市邮政局对讼争屋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当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予以受理,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行为属对王云青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但在行政程序中,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听取王云青的陈述申辩,未告知救济权,即向福州市邮政局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福州市邮政局颁发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本案撤销房屋登记行为是由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作出,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严重影响到本案事实的查明和案件的正确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退房手续并交还房产证,但被上诉人拒绝,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进行了公告,故不存在“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未告知救济权”的情况;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房屋登记应遵循的程序规范是《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本案而言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规定的行政程序”显然错误,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具的函具有法律效力,该函件确认被上诉人违规购买房改房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房改房申请登记的基础证明材料合法性已不存在,房屋登记机构仅仅依照该函件办理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王云青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福州市邮政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作出,并非是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作出,因此上诉人称由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作出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未通知答辩人,且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权证,剥夺了答辩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直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通知答辩人被起诉了才知道。另外,上诉人说是名称变更,但是材料显示上诉人是以“刘滨”为卖方将讼争房屋卖给第三人办至第三人名下,登记行为没有《房屋登记办法》的依据。3、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是单位的内设部门,依法没有权利对外发函,其函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未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操作,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权利。一审第三人福州市邮政局未提交答辩状,其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登记簿附件(所有权);2、福州市房屋登记申请表、福州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受理单、缴款通知单;3、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商请协助办理刘滨同志违规所购房改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的函》;4、公告、福州市邮政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介绍信、身份证明、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被上诉人王云青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簿;2、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第三人福州市邮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刘滨同志参加房改房有关情况的函》及附件;2、《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3、《福州市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省直单位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及前后房改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4、王云青与刘滨常住人口登记表;5、(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经福州市邮政局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调取了:《福州市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省直单位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及前后房改使用的身份证。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相同。另查,一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另查明:1996年8月4日,王云青作为福州棉纺织印染厂的职工(连续工龄13年)和其丈夫刘滨(当时为福州宏胜贸易公司职工,连续工龄16年)共同购买了福州棉纺织印染厂的房改房一套,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长乐北路1号5座104单元。本院认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福州市房屋登记的发证机关,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是填发单位,其在房屋行政登记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应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此,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出应通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规定直接予以注销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产权证书;当事人在限期内缴回房屋产权证书的,经核实后,发给注销凭证;当事人未在限期内缴回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产权证书作废。”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登记机构履行了书面通知当事人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救济权、未听取陈述申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五条规定:“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一审法院援引法律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林 华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