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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谭某某,女,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某县人,文盲,农民,住某县某街道某村。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某镇某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8日双方在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某。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来,被告见原告是残疾人,对原告与小孩淡漠、疏远,不闻不问,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都是由原告年迈的父母承担,原、被告去年正月至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陈甲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和小学至高中教育费的一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残疾证、涉农补助专用存折,拟证明原告系残疾人和享受低保的人员;3.原告的妊娠情况登记、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生女陈甲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某。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件,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某。原告称婚后小孩一直随其生活在娘家,双方自去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陈甲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和小学至高中教育费的一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即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结婚已经四年时间,双方应当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信任和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