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河子新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吴自想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河子新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吴自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新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79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秦峰。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自想,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石河子新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自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万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代理审判员张小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玲,被上诉人吴自想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CWX5**号车为原告吴自想所有,属营运车辆。2014年6月27日13时左右,原告吴自想驾驶新CWX5**号车在被告厂区内吸烟,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违反了厂区内禁止吸烟的规定,要求原告交纳罚款20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新CWX5**号车扣押在其厂区内。2014年7月4日,原告就被告扣押其车辆一事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原告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当月14日,原告起诉至该院。该院于次日到被告处进行协调,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但坚持认为其并未扣押原告车辆。2014年8月25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新CWX5**号车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新CWX5**号车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6982元(367.46元/天×19天)。原告吴自想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驾驶自有新CWX5**号车拉运电视机时,因在被告厂区办公楼下吸烟被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并被罚款2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将原告所有的新CWX5**号车扣押。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均拒绝返还车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98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新安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扣押原告车辆。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厂区抽烟被发现,被告要对原告罚款,原告也同意交纳罚款,但称其身上现金不够,自愿将车放在被告处回去取钱。后直到2014年7月15日,法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时,原告才将车开走。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到被告处要求归还车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也是被告而非原告;二、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原告吴自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新CWX5**号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新CWX5**号车为原告所有,且为营运车辆。二、石河子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2014年7月4日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及原告报警的过程。三、石河子南方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到新安公司厂区内的南方星商贸有限公司库房提货时被被告扣押。四、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做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新CWX5**号车2014年6月27日到2014年7月15日期间19天的停运损失为6981.74元。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该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下列证据:该院2014年7月15日到被告新安公司对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李翔、被告代理人郭常玲、原告代理人王晓岗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代理人在收到涉案车辆后向该院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了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方式,造成新CWX5**号车停运,侵害了原告对新CWX5**号车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的停运损失数额,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为698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但在日期计算上有误,停运时间应为18天,该院予以调整。据此,该院将原告的停运损失核算为6614.28元(367.46元/天×18天)。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该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并未扣押原告车辆的辩解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石河子新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自想车辆停运损失6614.28元;二、被告新疆石河子新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自想鉴定费6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7214.28元,被告新疆石河子新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自想。三、驳回原告吴自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新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被上诉人因无钱交纳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其抽烟的罚款2000元,将车辆自愿留置在上诉人处。停运损失数额每天按367.46计算太高,原审未按纯利润250元每天计算停运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和送达费。被上诉人吴自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非法扣押被上诉人车辆造成其损失是客观事实,鉴定合法,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经鉴定,新CWX5**号车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6982元(367.46元/天×19天)”及“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新CWX5**号车扣押在其厂区内”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18天而不是19天,因该天数实际是鉴定中表述的内容,原审叙述该事实系原文摘抄并无不当,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车辆是被上诉人自愿放置,而非扣押,因其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吴自想车辆停运损失6614.28元及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安公司因被上诉人吴自想在其厂内抽烟,对其罚款2000元,被上诉人不接受罚款,上诉人以此为由扣留被上诉人车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其以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私有财产权,上诉人对其扣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车辆是被上诉人吴自想自愿放置上诉人处,其未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其未扣押被上诉人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应按纯利润250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石河子新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