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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监视居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百色市右江区澄碧群来坡巷13号,以50元的价格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肖某将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成两小包后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过秤,两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5克共0.1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秤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百色市右江区澄碧群来坡巷13号自家门前,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吸毒人员肖某,肖某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分成两小包后欲驾电动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小包。接着,公安民警进入该巷13号房,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从其手上缴获毒资50元。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吴某和肖某的尿样均呈阳性。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两包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秤笔录,情况说明,本院(2004)右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公安机关缴获的毒资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系违禁品,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韦通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叙 更多数据: